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7號抗告人 張高榮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關於移送本院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前因醫師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狀載除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併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雖未於聲明中求為廢棄上開裁定,但核其真意,顯然有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乃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僅有原審法院為判決,再審之訴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應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即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查,本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確定裁定所為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同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