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據報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嗣於97年2月29日死亡,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案發後之97年2月29日死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3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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