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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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萬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萬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及開獎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104年12月29日起」更正為「104年12月25日起」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編號1、2簽注單上均記載2個數字一組、3個數字一組並於編號1簽注單上記載「滿12/29」、「15=1200」等字,及編號2之簽注單上記載「滿12.25」、「12=960」等字,佐以被告供稱「滿」係其友人名字代號,及其手機通聯對象「 阿滿 」等情,有扣案簽注單及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上開編號1、2簽注係綽號「阿滿」之成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簽注「
2星、3星共15注計1200元」、104年12月25日簽注「2星、3星共12注計960元」等節為真,則被告意圖營利自104年12月25日起經營簽注站一情,應可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賭博罪相關刑事處遇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及修正沒收相關規定(第38條至第40條之2),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簽注單6張及開獎單1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六合彩簽賭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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