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芳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長久以來,酒後不可駕駛汽機車輛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梁明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芳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9日14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424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