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盜蓋印章偽造文書犯行,但查:被告原與被害人乙○○一起去辦理門號過戶,但被害人乙○○已告知因故不能到場等情,此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明知需由被害人乙○○到場共同辦理、或得其授權始得辦理,被告卻在被害人乙○○未能到場、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仍以被害人名義辦理門號過戶,被告顯有冒名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此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已交付中華電信員工,而非其所有,又上開文書未獲授權盜蓋之印文均為真正之印文,此據被告及證人乙○○述明,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吳秀蓮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蓮前為 新聖 為兒童圖書出版社(下稱新聖為出版社)員工,離職後欲使用新聖為出版社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經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新聖為出版社負責人乙○○連繫後,明知應由乙○○攜帶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版社及負責人之印章,與其一同前往辦理門號異動事宜,然乙○○因故無法前往辦理。吳秀蓮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獨自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利用其離職後尚未返還之新聖為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印章、乙○○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假冒已獲得本人委託之名義,盜用新聖為出版社及乙○○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名處」、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位,表示係新聖為出版社、乙○○委託吳秀蓮辦理門號異動之意,再將上揭委託書及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行使辦理,足生損害於新聖為出版社、乙○○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異動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含委託書)及所附身分證件資料。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盜蓋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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