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至屬不該,自苗栗縣通宵鎮行駛至彰化縣芬園鄉,達相當距離,有相當的危險性,即便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亦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被告劉子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E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自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8月15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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