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償還薪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號
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定代理人 朱勉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被告應騰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應騰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基地警衛一營警衛二連,嗣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於民國106年8月16日退伍。被告已受領106年
8月全月薪餉35,230元,溢領10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31日薪餉18,19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揭溢領之款項,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6年8月16日退伍,依法其待
遇應發給至退伍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惟被告8月份薪餉業經原告於當月5日給付,致被告溢領106年8月份16天工作薪餉計18,190元(計算方式:當月全額薪餉35,230元、實際應發數31,905元、溢領請求金額:18,19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且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答覆,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㈡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超過其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基地警衛一營警
衛二連,嗣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6年8月16日退伍,被告已受領106年8月全月薪餉35,230元,溢領10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31日16天薪餉共18,190元,有國防部所屬單位106年溢領薪餉管制總表、通知書、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7146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退伍令、被告之月支薪給個人發放紀錄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34頁、第43至50頁),堪信為實在,被告既自106年8月16日退伍未實際服役,則其受領10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31日16天薪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經付郵向原告住居所為送達,均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7月11日分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已於同年7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則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1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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