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徐國書竟仍基於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更換自身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即 謝靜妮 、 武氏翠 、 邵鈺婷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謝靜妮、武氏翠、邵鈺婷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徐國書之本案帳戶內,其後謝靜妮、武氏翠、邵鈺婷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靜妮、武氏翠、邵鈺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妮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翠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邵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謝靜妮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匯款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武氏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告訴人邵鈺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蒐證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罪質雖不同一,惟被告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於111年1月間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早上由人力派遣公司安排在工業區擔任日薪作業人員,晚上在水五金工廠擔任時薪拋光加工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遭通緝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及出處匯款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謝靜妮(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靜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團購戶將連續刷6個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謝靜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1月8日21時26分許徐國書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含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同卷第15至16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9至33頁)。④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9至56頁)。3100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武氏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武氏翠,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武氏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1月8日21時7分許徐國書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同卷第22頁)。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頁)。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35至40頁)。⑤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9至57頁)。1萬1099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邵鈺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邵鈺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邵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1月8日20時46分許徐國書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同卷第26頁)。③網銀轉帳紀錄(見同卷第27頁)。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42頁至43頁)。⑤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9至57頁)。4萬9912元11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4萬4300元其他證據(1)111年1月8日20時52分許不詳男子持徐國書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全家大肚高山店)(見偵卷第60頁)。(2)111年1月8日21時16分許不詳男子持徐國書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畫面擷取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秋店)(見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