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於本件分別係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689ng/ml、795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