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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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九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伯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之一號十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文書之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據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因被告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已約定「立約人(被告)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是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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