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金誠
黃素雲 黃美鳳 黃俊嘉 黃國賓 黃王金香 黃意玲 相對人 黃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103年9月19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14元,104年3月2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為1,000元,合計20,4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1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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