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2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蘇稜詔 被告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