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 曾宇庭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告許柏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緯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門處,拾獲曾宇庭掉落在該處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曾宇庭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宇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緯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宇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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