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郭林勇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丙○○並擔任羽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星公司)之董事長,丁○○則係羽星公司之董事,緣羽星公司積欠帥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帥帥公司)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帥帥公司經取得執行名義,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對羽星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執洪字第八四九六號),丁○○、丙○○二人為阻擾帥帥公司藉由民事執行程序取償, 明知渠 等墊借予羽星公司之金額僅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渠前以丙○○名義匯款予羽星公司供繳股款及墊借款項之所有匯款單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一千零一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案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命羽星公司對丁○○清償上前金額,丙○○明知羽星公司積欠渠個人之借款遠在此數之下,竟不依法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丁○○旋持該執行名義聲明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洪字第八四九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圖藉訴訟詐欺之手法,歛取羽星公司之財物,因丁○○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一千餘萬元,約為帥帥公司之債權額之十倍,若查封之動產予以拍賣並分配,帥帥公司勢將無法全部取償,該公司迫於無奈,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丁○○、丙○○二人始未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 葉錦隆 發放「羽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文中敘明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應更正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始係丁○○墊借予羽星公司之款項,帥帥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復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惟尚未獲得財產上不法所有方該當該條罪之購要件,此觀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自承丁○○向本院聲請核發一千零十一萬二百四十七元之支付命令,其中部分係借予公司,部分則係用以繳納股款等語。再參以被告葉錦隆係羽星公司之負責人,對各股東應繳股款為何應瞭若指掌,且會計人員向渠報告應繳款項為何,豈有不言明繳款用途?渠又怎會無從區別其所匯之上開款項中何者為借款,何者為股款?被告等二人為阻擾告訴人公司追索債權,竟將所持匯款單據全部提出主張係對羽星公司之債權,渠等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且被告二人誼屬夫妻關係,對系爭匯款性質為何,決定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必有犯意之溝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即羽星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的,職務是會計。我沒有辦過股金的事,我是計流水帳,如果沒有錢,我就告訴董事長丙○○,他就匯錢進來」、「(公司叫股東繳股款如何通知?)我任內都沒有叫股東繳股款」等語。從上證人所述可知,羽星公司一缺錢,證人甲○○即通知被告丙○○匯錢,但卻從未告知其匯錢之用途是否係用於繳納股款。(二)、依卷附被告丙○○與羽星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被告丙○○匯至羽星公司之款項、現金存入之款項及代羽星公司所墊之款項共計六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上述款項扣除羽星公司匯款給給被告丙○○之款項及現金支付之款項計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及被告丙○○應交付羽星公司之股款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後,羽星公司尚欠被告丙○○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有被告丙○○與羽星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羽星公司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匯款單等文件以上皆影本附卷可稽,而羽星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丙○○上開款項乙節,復經羽星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是認,亦有羽星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乙紙在卷足憑。上開羽星公司所積欠被告丙○○之款項扣除被告丁○○以支付命令聲請之一千零一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後,尚餘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是故被告丁○○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其請求金額尚在其對羽星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並無逾越情事,其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之行使。又羽星公司既對被告等負有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債務,自應復返還借款之責,被告丁○○向法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既未逾越上開債權額,被告丙○○對前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應屬合法,其二人應無共同詐欺之行為。(三)、被告丁○○聲請對羽星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前不久(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羽星公司辦公室確曾遭竊,連帶有關紀錄會計資料之電腦一併遭失竊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呈報單影本乙紙附卷可考,因羽星公司所有帳目已付諸闕如,而被告丁○○當時又急欲參與分配,故其僅約略以搜得匯款單扣除被告丙○○對羽星公司之出資額後,作為被告丁○○對羽星公司之短期借貸金額及證明,而向羽星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應可理解。嗣於八十八年初,被告丁○○於製作羽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因發覺部分支出並未保留憑證,無法申報核銷,且當時羽星公司已長年虧損,其對羽星公司債權額多寡已毫無意義,加以因無憑證難以對其他股東說明下,遂自動縮減其債權額為一百三十七萬餘元。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開股東大會上,主動更正借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餘元,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該次股東會記錄寄發全體股東乙節,亦為帥帥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羽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等其主觀上果有詐欺之犯意,渠等在其他股東尚未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前,又何須主動加以更正?(四)本件被告等雖於股東會中更正,並於偵查程序中自白渠墊借羽星公司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然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自白,既與本院所認定前開事實不符,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縱上所述,被告丁○○、丙○○辯稱:渠等對羽星公司實際債權額高達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渠等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並未逾越,故無詐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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