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敬楷
盧詩凱王寶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 劉育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1757、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敬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盧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寶童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育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敬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劉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
二、郭敬楷(綽號 阿信 、 島信 )、盧詩凱(綽號 滷蛋 )2人因無固定職業,竟於106年4月底,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哥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某處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馬哥」電信機房),該電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警人員,使用IPHONE手機中之Bria網路電話應用軟體,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涉入刑案,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方能免除刑責云云。郭敬楷、盧詩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馬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電信機房,負責於機房內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於10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上開詐欺手段,詐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至少人民幣1元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手。
三、王寶童為圖謀暴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6月初,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王寶童電信機房)。其先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來源不明亦不知真偽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詐欺講稿、網路電話軟體設定資料,並以自宅即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作為據點。再由劉育宏(綽號 捲毛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王寶童進行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設定,並以新臺幣3600元之代價,販售具有上網功能之人頭電話卡予王寶童(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以作為該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工具。該電信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警察或銀行人員,使用IPHONE手機中之Bria網路電話應用軟體,撥打電話給上開購得資料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王寶童再與其他犯罪集團合作,透過地下匯兌等不法管道收取贓款。王寶童另允諾提供報酬,招募郭敬楷參與其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即上開電信機房,郭敬楷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盧詩凱參與該犯罪組織。郭敬楷及盧詩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王寶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電信機房,負責於機房內撥打詐騙電話,並自106年6月初至106年7月20日止,以上開詐欺手段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未能得逞。至106年7月21日,因盧詩凱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王寶童電信機房遂停止運作。
四、嗣因警方於106年6月21日接獲大陸地區人民 白麗碧 報案表示於106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23日遭詐騙匯款約人民幣130萬8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調查後,發現該案犯罪行為人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網路銀行提領白麗碧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2日曾由盧詩凱儲值電信費用,經循線追查後,於107年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王寶童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至臺中市○○區○○路○○○○號郭敬楷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王寶童、劉育宏就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被告王寶童、劉育宏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王寶童、劉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王寶童於106年8月20日前往電信門市儲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之影像畫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列印資料(詐騙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登入被告王寶童所用googledrive雲端硬碟列印之大陸地區假公文及詐騙講稿)、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之網路語音電話軟體設定檔、網路語音電話軟體使用教學、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網路語音電話軟體設定畫面、警方勘驗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記錄及影像檔、警方勘驗附表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所製作之報告、於被告郭敬楷住處扣得桌上型電腦所列印之詐騙講稿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操作方式、被告盧詩凱於106年6月2日及106年7月20日前往電信門市儲值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之影像畫面、被告盧詩凱之入出境資料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第70至74頁、第76頁、第80至84頁、第100至154頁、第156至174頁,107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33頁,106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第9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55至5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王寶童、劉育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敬楷及盧詩凱參與「馬哥」電信機房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底至5月;被告王寶童發起成立電信機房及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參與該機房之時間均在106年6月初,均據渠等供述明確,而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於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寶童、郭敬楷、盧詩凱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惟就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條第1項於被告王寶童、郭敬楷及盧詩凱犯行為後均未經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寶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寶童招募被告郭敬楷加入其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有未洽。被告郭敬楷招募被告盧詩凱加入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法施行詐術,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寶童、郭敬楷、盧詩凱於機房營運期間至少詐欺1名大陸地區民眾並得手人民幣1元,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於營運期間曾詐欺得手,無非係以依該機房存續期間及參與人數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若謂並未得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所謂賠本生意沒人做),故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詐欺1名大陸地區民眾並得手人民幣1元云云。顯未就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王寶童等人所為詐欺行為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乙事為任何舉證,縱被告郭敬楷於107年1月3日警詢中曾供稱:伊從事詐騙期間獲利約新臺幣5、6萬元,係由被告王寶童將獲利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手人民幣8000元,伊分得1%,被告盧詩凱分得0.07%,其餘歸被告王寶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147頁)。惟其嗣後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稱得手人民幣8000元部分不是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的,是其他機房的,當時因為宿醉,才把兩間機房搞混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上情,被告郭敬楷就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期間有無詐欺得手,所述顯有不一,被告王寶童與盧詩凱亦始終否認於該電信機房成立期間曾詐騙成功得手,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於著手詐欺後確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顯屬有誤。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郭敬楷、盧詩凱與「馬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郭敬楷、盧詩凱與王寶童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敬楷、盧詩凱於參與「馬哥」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及渠等於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均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另被告王寶童於發起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亦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衡諸渠 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郭敬楷、盧詩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渠等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法施行詐術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王寶童所為,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敬楷就參與「馬哥」電信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招募被告盧詩凱加入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盧詩凱就參與「馬哥」電信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敬楷、劉育宏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郭敬楷、劉育宏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敬楷、盧詩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劉育宏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郭敬楷及被告劉育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劉育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被告王寶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敬楷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亦均自白招募被告盧詩凱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王寶童均無相關詐欺前科紀錄
,被告劉育宏前有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皆正值青年,被告郭敬楷為高中畢業、被告盧詩凱為高職畢業、被告王寶童、劉育宏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均非低,且有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被告劉育宏販售人頭電話卡予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使用並協助該機房設定網路電話軟體Bria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前後二次參與電信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王寶童發起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系統商機房,被告郭敬楷並為其招募被告盧詩凱加入,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亦嚴重損及我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及王寶童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分工上之主從地位,及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敬楷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郭敬楷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及被告盧詩凱所犯二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王寶童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王寶童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經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後,更無所謂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寶童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郭敬楷、盧詩凱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院未就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等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寶童所有供其與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經營電信詐欺機房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寶童及郭敬楷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網路語音電話軟體設定畫面及警方勘驗附表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所製作之報告等在卷可參,爰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王寶童犯行項下及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郭敬楷住處扣得桌上型電腦,雖亦係供被告郭敬楷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郭敬楷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郭敬楷脫離被告王寶童電信機房後才將SIM卡插用於該行動電話,於參與期間並未供犯罪使用;其餘扣案物亦均未供犯罪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王寶童及郭敬楷供述甚明,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宏販賣人頭電話卡予被告王寶童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敬楷、盧詩凱及王寶童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於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敘明之。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寶童、郭敬楷、盧詩凱共同以被告王寶童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以遂行詐欺犯行,亦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就上開被告取得之具體個別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為何,及是否確為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等節均未為舉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郭敬楷、盧詩凱、王寶童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陳航代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829│││││號編號1│├──┼──────────────┼─────┼───────────┤│2│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1支│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829│││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3│││號SIM卡)│││├──┼──────────────┼─────┼───────────┤│3│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1支│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829│││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號SIM卡)│││├──┼──────────────┼─────┼───────────┤│4│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1支│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829│││0000000號,不含SIM卡)││號編號5││││││├──┼──────────────┼─────┼───────────┤│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1枚│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829│││行動電話)││號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