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洪裕美 相對人 洪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盟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裕美(女,民國51年6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因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 洪凌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陳宗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應答似與常人無異,但在旁聲請人等家人,均有對其內容否定之意,嗣經鑑定人函覆鑑定報告在卷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相對人受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自理部分基本生活,但精神症狀影響下呈現認知功能及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無法獨立管理自身財務和生活,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若遭遇有意欺騙者,其能力恐無法辨識社會訊息及善惡,已達法律層面所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亦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揆諸首段說明,本院核認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適當。
四、聲請人洪裕美為受輔助宣告人洪盟賢之妹,並為現時主要照顧洪盟賢之至親,由其擔任洪盟賢之輔助人,係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選定。
五、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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