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清龍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清龍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 謝俊仁 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薪資為日薪800元,計日領取現金,民國104年6、7、8月各工作25日、25日、20日,分別領取薪水2萬元、2萬元及16,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3,533元,受扶養人有父、母二人。聲請人並無財產,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305,594元,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90年12月26日至92年3月7日曾以清龍美容材料行為小規模營業,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及計畫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帳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商業登記查詢單、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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