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王世忠 相對人王 陳彩月 關係人 王修涵
王世宗 王世雄 王守峰 王守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陳彩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王世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修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99年間開始口語不清,嗣因跌倒、罹患 帕金森氏症 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王世忠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王修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6年前開始記憶力變差,各項能力退化,嗣於近年來開始人地時定向感障礙,說話溝通困難;現相對人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時協助生活起居。相對人意識不清,說話量極少,或答非所問、無法切題,溝通性不佳,其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極差或障礙,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嚴重退化,對於數字金錢無概念,亦喪失是非對錯好壞之判斷能力,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王修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王世忠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修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王世忠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修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王世忠、孫女即關係人王修涵、次子即關係人王世宗、三子即關係人王世雄、孫女即關係人 王上慈王俞婷 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王世忠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世忠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修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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