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嘉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五字第199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嘉來(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8年6月5日到該署執行,經異議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以家有幼子及財產扣押,而請求分六期繳納,嗣經該署回覆礙難照准後,異議人即於108年6月17日以陳情書表明願意一次繳納罰金,覆經該署函覆礙難照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8年3月14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異議人本案係酒駕第6犯(5年內第3犯),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74,又於傳喚日表示無法1次繳清罰金,不宜作酒癮治療,故不准分期及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異議人於108年6月25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91號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前於88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94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7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經過前案5次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酒測值為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每公升0.74毫克,毫不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猶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異議人固主張: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不能易科罰金之原因。然異議人先以家有幼子且有財產扣押向檢察官請求准以分期繳納罰金,此有異議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可憑,並非無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已於108年6月10日以嘉檢卓五108執1991字第1089014776號函回覆異議人本案係酒駕第6犯(5年內第3犯),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74,故聲請礙難照准,並非無說明理由,再且異議人本件已第6犯,已有妥善說明異議人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異議人於108年9月16日經通緝到案,對於當日發監執行也無意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