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林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國92年修法前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於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