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
,徒手開啟鄰居 張毓汶 所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6樓601室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房門進入其內,取走放置於鐵架上卡其色布製零錢包(下稱本案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2月15日16時許,徒手開啟本案工作室房門進入其內,
旋取走放置於本案零錢包及黑色短夾內之現金合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19日22時1分許,徒手開啟本案工作室房門進入其內
,旋取走放置於本案零錢包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毓汶多次發現金錢短少,在本案工作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源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工作室房東 禤梅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證人張毓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工作室只有當工作室使用,我沒有在那邊居住,也沒有其他人在本案工作室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足見本案工作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暨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2,550元,未據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