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
(利害關係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248號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任一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擔保利益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248號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其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第六聯)」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第0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