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簡瑞星 係朋友關係,明知簡瑞星(另因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及簡瑞星之朋友「 阿忠 」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廿七巷十二號居所交付持有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前揭毒品,並將之藏匿於前揭居所之臥房床舖旁。嗣於九十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前揭居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司法警察拘提回覆報告書一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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