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
戊○○○○○○己○○庚○○被告丁○○
乙○○ 張陽旭張南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張坤松 信託在 張坤清 名下於 台灣 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准予按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歸兩造個別所有。
二、陳述:
(一)緣張坤松係兩造之父,張坤清則為張坤松之兄,張坤松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之際,在大陸南京市因欲舉家返回台灣,為恐中途發生意外,遂以張坤清名義,將儲備券十萬元存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張坤松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先行領取儲備券中一萬元,餘九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嗣張坤松及其配偶 張陳綉 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系爭存款既係張坤松消極信託在張坤清名下,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系爭存款債權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經財政部國庫署審核通過,換算應墊還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又由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下稱保管證)、同一人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特約證,即足以證明張坤松與張坤清間就系爭存款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蓋:
1、自同一人證明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張坤松確實到過大陸,且張坤松即為長 田松雄
2、張坤清交與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委託書,乃張坤松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以毛筆親自書寫,以為光復當時所凍結之戰時海外特別存款關係一切手續委託張坤松代理行為事實之委託證明,並由張坤松持該委託書於當日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領取儲備券十萬元中之一萬元,此互核保管證、委託書即可明瞭。
3、而存入儲備券十萬元之一切手續均由張坤松親自處理,該帳戶亦無張坤清其他存款,且保管證均由張坤松保管,直至張坤松死亡前,始交由被告丁○○保管,嗣由被告丁○○交給訴外人 張基漳 即張坤清之繼承人,此業經張基漳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時自認屬實,則若系爭存款債權為張坤清所有,為何在其死後,保管證並未由其繼承人保管,而係由被告丁○○保管?足見儲備券十萬元確係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入。
4、另由特約證所載內容觀之:⑴立特約證之時間係在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即西元一九四五年六月十六日,
為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地點係在大陸南京市,立書人 長田松雄 即張坤松。
⑵故在立特約書時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情況緊急,有時敵我不分,在當年六月,
張坤松有感於日本將會戰敗投降,欲舉家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居住,惟恐在途中全家遭遇不測,故立此特約證,意欲在非常狀態,萬不得已時,始由張坤清領取儲備券十萬元,反面推知,若無非常狀態,既仍由張坤松親自領取,是系爭存款債權確屬張坤松所有至明。
(三)又按在信託法尚未施行前,若無脫法行為時,雙方合意由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存款,而未實際移轉存款之所有權與他方之消極信託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款時,信託法尚未施行,且由委託書觀之,該委託書雖為張坤松所書寫,然張坤清亦有蓋章,是張坤清應已知悉並同意張坤松以其名義存入儲備券十萬元,張坤清與張坤松顯具有消極信託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觀諸特約證內容,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款,並無任何脫法行為,亦非贈與,是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款之消極信託行為,自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儲備券十萬元既係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入,該兩人間並已成立消極信託契約,而系爭存款債權經財政部國庫署審核通過,換算應墊還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此為張坤松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保管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公告、繼承系統表、特約證暨譯文、台灣省行政紀要、財政部國庫署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保管證登記名義人既為張坤清,而非張坤松,根據財政部公告,申請資格為存款戶或匯款受款人及其繼承人,被告即非張坤清之繼承人,自無權利分割他人遺產。
(二)且張坤松死亡前亦未留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存款債權為張坤松所有。
丙、被告乙○○、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調取系爭存款之相關資料。
二、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坤松信託在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存款九十萬元之債權,准予按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歸兩造個別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坤松信託在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存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准予按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歸兩造個別所有。」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坤松係兩造之父,張坤清則為張坤松之兄,張坤松於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大陸南京市因欲舉家返回台灣,為恐中途發生意外,遂以張坤清名義,將儲備券十萬元存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張坤松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先行領取儲備券中一萬元,嗣張坤松及其配偶張陳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系爭存款既係張坤松消極信託在張坤清名下,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系爭存款債權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經財政部國庫署審核通過,換算應墊還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被告丁○○則以:保管證登記名義人既為張坤清,而非張坤松,根據財政部公告,申請資格為存款戶或匯款受款人及其繼承人,被告即非張坤清之繼承人,自無權利分割他人遺產,且張坤松死亡前亦未留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存款債權為張坤松所有等語置辯。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必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若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對之既無繼承權,自無分割遺產之請求權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張坤松即長田松雄,兩造係張坤松之子女,張坤清則為張坤松之兄,張坤松於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大陸南京市將儲備券十萬元存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受取人為張坤清,嗣張坤松及張陳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兩造為張坤松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同一人證明申請書、特約證、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系爭存款債權是否為張坤松之遺產?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要旨)。另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參照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要旨)。是在消極信託行為,其目的若非欲規避或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在該當事人間所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係借名契約時,借用人與名義人間意思表示仍須合致,借名契約始為成立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張坤松於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欲自大陸舉家返回台灣,為恐中途發生不測,始與張坤清達成合意,借用張坤清名義,將儲備券十萬元存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此消極信託行為具有正當原因,自屬合法,故系爭存款債權為張坤松之遺產等語,並舉特約證、委託書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前述主張,張坤松與張坤清間消極信託行為,所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顯係借名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該特約證載有:「拙者儀貴行ニ對シ儲備券拾萬元也寄託申候ニ付テハ非常ノ場合左記『受取人氏名:張坤清』『受取人住所: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字社口九四番地亠』『指定郵便局:斗六局』‧‧右為後日特約候也。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預金者住所氏名南京市○○路○○○號長田松雄。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依上述內容觀之,此特約證係長田松雄即張坤松與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就其寄託之儲備券十萬元所為約定,雖特約證上載有預金者張坤松、受取人張坤清,惟該二人間對儲備券十萬元所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諸多,且依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覆本院:「所謂『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係日本政府在二次大戰末期昭和二十年時為顧及海外接濟國內台灣家屬生活費之一種特別存款程序為由存款行發給存款人存款證,再通知國內付款銀行發給當地貨幣,在存摺上註明存『EAR.MARK』及指定領款人姓名等字樣,國內眷屬需要領取本存款時,應以一般委託方式辦理,故其性質類似為接濟眷屬生活為目的,與一般存款或匯款均不相同。」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銀嘉營字第一0九四二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該儲備券十萬元究係張坤松用以接濟張坤清生活,抑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存入,實難得知,是自不能僅以特約證即遽認張坤松與張坤清間具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另張坤清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曾書立委託書,以委任張坤松處理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之一切手續,張坤清並於同日領取儲備券十萬元中之一萬元,此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銀嘉營字第七六三五號函及所附委託書、領取墊付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張坤清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該儲備券十萬元無管理、處分之權,特約證、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均由張坤松所持有,張坤松自得隨時提領該儲備券十萬元,當勿庸張坤清書立委託書,且張坤松係代理張坤清領取儲備券十萬元中之一萬元,該儲備券一萬元之領款人仍為張坤清,足徵張坤松於茲時對儲備券十萬元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是原告以前述委託書推認張坤清與張坤松間,於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該特約證、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領取墊付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受取人、取款人均為張坤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張坤松與張坤清間具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存款債權即非張坤松之遺產,兩造對之並無繼承權,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遺產至明。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存款債權為被繼承人張坤松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