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樂群 送達代收人 林玲玉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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