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並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扣案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