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 邢幼臣 係原告之配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廉使四一二 號住處及台北、台南、高雄等處,與邢幼臣發生多次性關係,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及精神,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及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
三、証據:引用刑事案卷証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未管好邢幼臣,亦有責任;再者,邢幼臣亦曾打過被告。
理由
甲、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判決認定屬實,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邢幼臣為原告之配偶,仍自八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與其發生多次性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信屬實,故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國中肄業及高中肄業,且目前職業均為家管之身分、資力,業經兩造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 陳明 確,和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