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透明結晶物;驗餘淨重2.587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等),並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明;是以,檢察官倘不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並非毫無節制,而有一定界
限,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探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而言,難謂法院無介入審查之餘地。惟檢察官裁量之理由,尚非法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亦非違法,法院仍得從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判斷檢察官之裁量是否適法,且為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與調節偵查資源之合理分配,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號)(警卷第24、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9頁、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5、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51頁)附卷足憑,且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鑑驗書影本(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主要係以毒品條例法律修正,加上實務見解變更,此
變更能否經得起修法理由及體系解釋挑戰,令人懷疑,且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在觀察、勒戒效力範圍外,視為已經觀察、勒戒,難有定論;又能否由1次尿液檢驗結果,認為被告有長期毒品成癮跡象,值得懷疑,為使被告早日脫離毒品,得以回歸家庭、社會為由(參偵卷第61、62頁檢察官辦案備忘錄),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究竟有無前述裁量瑕疵之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在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尚能配合本件檢警偵辦。
⒉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具狀供稱自己有正當工作及未成年子
女3名須其扶養,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檢附在職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在案(偵卷第35、37頁),業已明白表示其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需求;又且,美沙冬替代療法是對於「施打成癮藥品者」在無法戒除時,提供口服美沙冬,將其維持在醫療戒治體系接受治療,不致於讓施打成癮藥品者自行暴露於毒品,對個人健康造成損害,並減少所衍生的家庭及社會問題。施打成癮藥品者無須為了取得毒品而訴諸於違法犯紀的行動,可以有能力在社區工作、照顧家庭、擁有一般社交生活,及減少血液傳播疾病的感染,對於個人、家庭與社會都可以說是「減害」的有效治療(參照「支持美沙冬替代療法量表之信效度評估」, 史麗珠 、 沈昱名 、 黃翠咪 、 陳佳伶 、 黃惠鈞 、 羅于惠 、林雪蓉合著,台灣醫學,2010年14卷1期第9頁)。是以,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從而,是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
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