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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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羅正城 (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之夜間,在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一0八號住宅兼營「小馬哥休閒農莊」內,先以膠帶黏貼在「小馬哥休閒農莊」一0五號包廂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上,再敲破毀壞一小塊窗戶玻璃,從玻璃破裂處將窗戶裡面之扣環拉啟打開整個窗戶後,進而逾越窗戶侵入其內,而於櫃檯處、各包廂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條二條、現金新臺幣五萬元、鑽戒一枚、電腦伴唱主機與擴大機共四組,得手後離去,二人並朋分上開竊得之財物。嗣經警就上開「小馬哥休閒農莊」一0五號包廂窗戶玻璃內側、外側及入口旁椅子所採集之指紋,送驗比對後與羅正城、乙○○之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