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零件之折舊為實務見解,原判決未折舊即有不當,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並非此次車禍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丙○○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撞,全案應鑑定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且上訴人所提之事由,原審判決就此已敘明零件不予折舊及基於上訴人自認等理由,是以上訴人又執陳詞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水源~B法官陳弘仁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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