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毅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C-35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五福匝道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光線明亮、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 蔡佩珊 駕駛牌照號碼BBF-223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車道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駛,陳俊毅見狀閃煞不及,追撞蔡佩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蔡佩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俊毅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9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痛等傷勢,則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為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負擔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0頁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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