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郁芬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芬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其所有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老舊漏水亟需修繕,即於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再考量其擅自增建建築物為3層樓,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鄰○○路○段○○
號居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芬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芬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6年
9月12日前某日起,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於系爭建物增建。嗣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發現後於106年9月14日將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勒令停工,並於106年9月15日將上開停工通知單合法送達予林郁芬。惟林郁芬於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再於108年2月1日,將五鄉建字第1080001985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第二次勒令停工再次制止施工,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於108年2月12日合法送達予林郁芬。詎料,林郁芬經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政府再於
108年11月8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108年11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80193676號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6年9月14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工地現場暨張貼停工通知單照片共5張、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2月1日五鄉建字第108000198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工地現場暨張貼停工通知單照片共5張、宜蘭縣政府108年11月8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照片共4張、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69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其所有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老舊漏水亟需修繕,即於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再考量其擅自增建建築物為3層樓,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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