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 劉克祐 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竊得金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3.徒手竊取金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時薪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經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然嗣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前案之緩刑經撤銷,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再犯竊盜案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未見其改過之心,本院審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9,000元,有108年12月10日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林暐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劉克祐所有並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放回原位置。嗣經劉克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克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竊盜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竊取現金3000元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能確認被告竊得之金額若干,實難遽認被告竊得之金錢共有9000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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