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5月8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9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永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因此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本件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又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被告陳永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之某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九路口時,因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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