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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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雲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麗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號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揭雜貨店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用地,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竟擅自在該雜貨店騎樓地面設置水泥固定物,且該店於每日上午營業時將放有欲販售商品之鐵架推出至其騎樓所設置之水泥固定物上,作為攤位使用,晚間收攤後再將該鐵架自水泥固定物上收回,而該店所施作水泥固定物及其上放置之鐵架,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孫念郁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上揭雜貨店騎樓時,因亦未注意地面之水泥固定物及其上鐵架,遭該鐵架絆倒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念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蘇麗雲固 坦承伊係上址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雜貨店有在該處設置水泥固定物及放置鐵架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調偵卷第1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所以伊不知道,當時攤架還沒推出來,伊正在準備中,伊不知道告訴人孫念郁怎麼踢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70幾年間整排南館市場店家與市公所開協調會,針對騎樓可不可以擺放物品達成共識,騎樓上都可以擺放物品云云。查:
(一)告訴人孫念郁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月29日上午約7時12分許至商家購物,踢到商家固定於騎樓之置物架而跌趴在地,導致右手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當下老闆繼續做生意並未上前關心,約莫15分鐘後才有一路人幫忙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在急診室老闆娘前來包新臺幣(下同)2,00
0元紅包,稱過年生意很忙隨即離去;現場之鐵架高度為25公分,伊右腳小腿脛骨傷勢傷疤高度在10至13公分處,係因在行進間,右腳被鐵架絆倒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公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小姐在店門口跌倒,要我去關懷他看看,然後當天我去醫院探視他,我包2,000元的紅包給他,他的家人代收等語(見警卷第6頁)。此外,被告確於108年1月29日經急診入院治療,並經診斷為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36張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從而,告訴人因行走至上址店面騎樓時,腳踢被告設置之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而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係遭騎樓地面之水泥固定物絆倒,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係遭鐵架絆倒,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提示照片明確註記並指出遭絆倒處係在置於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邊角(見警卷第31、3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按所謂過失,依照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指「行為人之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身為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警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自陳:就告訴人所稱遭警卷第31頁照片中的鐵架所絆倒,該鐵架是我們設置的沒錯,這是活動的,早上推出來,晚上收起來,是用來把要賣的東西放在上面推出來賣,做攤位使用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背面);是以,被告經營該雜貨店,對外營業,自有維護場所安全之責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前之騎樓是道路的一部分,本屬公眾通行之用地,被告本即不得私自施作人為設施以阻礙通行之順暢,亦不應該擺放可能會妨礙行人行走或可能絆倒行人的物品,就算因經營店面而暫時擺放,至少也應該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他人受傷,依照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水泥固定物及鐵架放在騎樓地上,周圍也沒有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或標語,此有警卷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最終果真不幸讓告訴人經過時踢到絆倒受傷,被告的行為,顯有刑法上的過失。被告、辯護人上述辯解,已屬無據。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宜蘭市公所,主張該騎樓可以合法擺放物品部分,本院認為與本件事故沒有直接關連。因為騎樓依法規就是道路,縱因各種因素而暫時擺放物品,亦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並須採取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告訴人因踢踩騎樓之水泥固定物上鐵架而跌倒受傷,而被告設置水泥固定物及鐵架卻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的行為,是有刑法上的過失,且被告這樣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上相當痛苦,所為非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認為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