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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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秀鳳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的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三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王秀鳳所有。嗣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9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秀鳳所有供賭博所用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各1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六合彩簽單影本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量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各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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