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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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劉阿絨 訴訟代理人 楊憲智 被上訴人 王淑鈴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 林阿發 4,16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於原審係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1年7月19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則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101年5月19日)起算,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在超過新台幣(下同))195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裕芳 土木 包工業王 淑津 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隆公司)前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林阿發借款,因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及 王淑津 背書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詎嗣經上訴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絕,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林阿發4,16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借款均係與訴外人林阿發接洽,並未與上訴人接洽,且對於交付支票之流程亦不爭執,故林阿發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依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原審一方面採信兩造不爭執之交付票據流程,另一方面又依票據文義原則,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
訴人則為執票人、且為被上訴人之被背書人,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原因抗辯,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稱:微論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如上
訴人所稱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無對價自林阿發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林阿發之權利,而林阿發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貸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林阿發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4號判例、55年台上第18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支票所示,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背面除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津之背書外,僅有上訴人委託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時之簽名,並無林阿發之背書,依支票為文義證券之性質,林阿發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票據關係而言,林阿發自非上訴人之前手。而關於被上訴人與王淑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經過,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之經過,就如被上訴人所述是盈隆公司簽發後,先交給王淑津背書,王淑津背書之後再交給被上訴人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背面),則依系爭支票記載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之被背書人,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由林阿發取得後,再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林阿發既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支票為文義證券之性質,林阿發非票據債務人,已如前述,林阿發既非票據債務人,要無從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上揭主張,顯然與首揭支票為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之性質相悖,無從採取。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至明。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謝慧敏法官呂麗玉附表┌──┬────┬─────┬────┬─────┬────┬───────┐│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人及提示日│├──┼────┼─────┼────┼─────┼────┼───────┤│1│合作金庫│UE0000000│裕芳土木│950,000元│100年11││││商業銀行││包工業王││月28日││││沙鹿分行││淑津││││├──┼────┼─────┼────┼─────┼────┼───────┤│2│同上│UE0000000│同上│500,000元│100年12││││││││月5日││├──┼────┼─────┼────┼─────┼────┼───────┤│3│同上│UE0000000│同上│500,000元│100年12││││││││月5日││├──┼────┼─────┼────┼─────┼────┼───────┤│4│同上│UE0000000│盈隆營造│2,211,000│101年2月│劉阿絨:101年2│││││有限公司│元│12日│月13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