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鏞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東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前揭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7號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蔡東鏞提起上訴後再撤回而確定(第1罪)。復於89年間,因其犯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罪);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再與上開第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
4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蔡東鏞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好樂迪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日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其停車在臺中市○○區○○路二路與新興路旁休息之際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期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一節,固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9之1頁)可參。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彰檢 文孝 101助416字第097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依此,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