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最高法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觀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訴狀」狀首「案號欄」記載「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書狀內文記載「案號:台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案由:乘機猥褻罪8月有期徒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義字第19013號〉」等語,足見聲請人謹就上開案件之乘機猥褻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再提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探求再審聲請人之真意,本件應係對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乘機猥褻罪部分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以供本院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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