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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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384、471及523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未予詳查,亦誤為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84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40號卷宗、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該裁定雖非適法,或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然縱經非常上訴,因該確定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對被告尚非不利,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足見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原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87號為免刑判決。又被告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原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戒治所(原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7日停止其處分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腳路57之68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一)先於97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後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訊中之供述。│品海洛因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名對照認證單及刑警大隊│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原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87號為免刑判決。又被告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原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戒治所(原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7日停止其處分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少年資料列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