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1840平方公尺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10日,將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30坪,出賣
予訴外人 黃文山 ,嗣於70年5月11日,再追加出售7坪及
36.3坪予訴外人黃文山,惟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就土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或分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已將前開土地交付訴外人黃文
山占有使用。嗣訴外人黃文山於73年8月18日將上開其所
買受之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彭秀梅 ,訴外
人彭秀梅再於92年間將上開權利移轉予原告。
(二)而原告自訴外人彭秀梅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約73.3坪之權
利,為被告所不否認,雙方並於92年9月19日,依照訴外
人黃文山與被告所購買土地之時間及坪數,分成兩份買賣
契約重新由兩造另行簽訂,並依照土地面積換算為應有部
分,即37坪土地為應有部分之10,000分之665,36.3坪部
分為10,000分之652,合計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17
。
(三)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兩份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雖
有「本筆土地係農地,尚不能分割、分筆登記,……」之
約定,且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亦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惟89年
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僅有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之規定,而已無「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且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爾後法令放寬可分、分筆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蓋
章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故刁難,……」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買受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於92年9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已敘明,就系爭
土地爾後法令放寬可分割、分筆登記後,被告應配合辦理。
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就應有部分可分割移轉為共
有,是被告應配合辦理登記。
三、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之約定為「於土地可分割時才為移轉
,並非約定為共同持有」;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文山,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文山間之轉讓契約書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前曾於69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中之30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文山,嗣於70年5月11日
,再追加出售其中7坪及36.3坪之土地予訴外人黃文山,並
已將上開73.3坪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交付訴外人黃文山
占有使用;嗣訴外人黃文山於73年8月18日將其買受之上開
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彭秀梅,訴外人彭秀
梅再於92年間將上開權利移轉予原告;另兩造並於92年9月
19日,依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山買賣土地之時間及坪數,另行
簽訂兩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照土地面積換算
為應有部分,即37坪土地為應有部分之10,000分之665,36
.3坪部分為10,000分之652,合計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
1,317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
執曾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文山,並曾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間是
否約定限於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
記。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89
年間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雖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山於69年間
所簽訂之契約末段亦僅記載「目前農地不能分割,故未能辦
理移轉登記,即日起移交與甲方(即訴外人黃文山)永久使
用,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蓋章辦理
過戶,切不得任何刁難、異議之事。」,然觀其契約前後文
,及契約係就特定之土地範圍為買賣等情,其等間之真意,
應係指雙方間土地之買賣,因受限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之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倘將來得分割
或移轉為共有時,乙方(即被告)即應為移轉登記;況依兩
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本筆土地係農地
尚不能分割、分筆登記,爾後法令放寬可『分割』、『分筆
』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蓋章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
故刁難,或是提出異議事情。」之約定觀之,其「分筆」之
記載即係指「登記分別共有」而言,否則又何須於「分割」
之外,又載明「分筆」?是被告辯稱兩造僅約定土地得分割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應係卸責之言詞,尚
難採信。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全面修正,修正後第16條雖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
定,而本件原告以其買受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後,亦僅達約
242.33平方公尺,而無法辦理分割,然修正後之該條例,已
將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是以本件不能移轉為共
有之情形顯已除去。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既約定法令放寬得分筆登記時,被告即應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而現行令又已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7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告雖質疑原告未曾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山間之轉
讓契約書,惟本院以為兩造間既已依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山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時間與面積,重新於92年9月
19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買
賣契約書二份為證,顯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對於原告已自
訴外人黃文山處輾轉受讓上開權利應已有所認知及確信,否
則其又何以會與原告簽立契約,是原告縱未提出其如何自母
親處讓上開權利,亦無礙於其得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