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翁紹唐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佰零
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之受
僱人即被告甲○○於98年10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302-
FN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碰撞第三人戊○○駕駛之1327-VA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 沈德純 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6,230元(工資10,005元、零件6,225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被告甲○○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僱用人即被告大有巴士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始憑證(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戊○○。
二、被告部分: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之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
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左前車身碰撞受損,亦有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之記載足稽。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駕駛營業大
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8
年2月出廠,以16,230元修復,其中工資10,005元、零件6,
22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9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6,225元,
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502元,加上工資10,005
元,共14,50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
14,507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4,507/16,230×1,000=894元
原告:1,000-894=106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225×0.369×9/12=1,723
折舊後殘值:6,225-1,723=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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