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
固定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迄今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114,69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93元
,及其中113,573元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債務,也沒有工作云云。惟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自不得以其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
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
應以113,573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
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