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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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位於高雄市○○區○○段
一小段七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一八八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所為之以買賣為名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原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被告間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其嗣並陳明此係
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並於99年7月21日以言詞變
更先位聲明為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此
聲明之變更仍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使用,然被告於97年7月21
號信用卡帳款繳納9,730元後,即開始繳款逾期,至99年
4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8,263元(內含消費
本金251,105元、利息49,270元、違約金7,888元)未償
還,然被告戊○○竟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76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八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於97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
,而上開登記之時間與被告戊○○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之
時間甚為接近,且受讓人即被告丁○○○為其母親,故顯
有脫產之嫌。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25日完成不
動產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
目的,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
規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贈與行為,然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戊○○債權之行使。
又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被告丁○○
○應對被告戊○○之債務有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均
應予以撤銷;被告丁○○○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7年7月份起即積欠信
用帳款,其於99年1、2月間查閱被告戊○○財產資料時
,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遭移轉之情,其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上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列印日期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
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99年5月27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一
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3.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
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經查:被告戊○○以買賣
為原因,於97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楠三字第
099000689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等核閱無訛。而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
戊○○於上開移轉行為後名下雖仍有13餘萬元之收入及因
財產交易所得2萬1,223元,惟衡以被告之前開收入已不
足清償所欠原告款項,是被告戊○○因上開移轉系爭房地
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可認定。又被告間為母子關
係,有戶籍謄本等件足憑,顯然被告間之關係尚屬親近,
則彼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確有買賣之實,已非無疑;
復佐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金雖約定為182萬
6,420元,然被告戊○○卻將系爭不動產未支付價款之差
額102萬4,396元贈與被告丁○○○;再參以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復與被告戊○○延遲繳款時間相近,則
被告戊○○是否欲藉此脫免伊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亦非無疑,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陳
明該買賣行為是否確有價金之支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實屬
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等情,即較可採取。準此,被告戊○○既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而伊亦因上開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
從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並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二)備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
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丁○○○、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
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
回復為被告戊○○所有,故無庸再就回復登記為被告戊○○
所有之部分為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丁○○○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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