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如繳款逾時除所欠金額外,
尚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
日尚積欠該銀行新臺幣(下同)100,972元(其中89,975
元為本金),原告轉輾受讓該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與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