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洪潘英妹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洪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東泰辦理被繼承人 洪金水 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東泰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洪游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洪金水於民國106年8月6日去世,遺有如附件所示存款及不動產,價值共計6,807,523元,繼承人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洪游宸,然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及洪游宸二人之應繼分各1/2。經協議由洪游宸取得全部不動產價值,價值為5,151,964元,由相對人取得全部存款共計1,655,559元(中華郵政定存500,000元、中華郵政活存4,671元、臺灣銀行定存1,100,00
0元、臺灣銀行活存24,610元、新園鄉農會26,278元),洪游宸另補償相對人180萬元,爰聲請准許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洪金水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0
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卷、106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洪金水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另有洪游宸一人,應繼分各1/2,則每人應分得3,403,716.5元,經協議由洪游宸取得全部不動產,價值為5,151,964元,由相對人取得全部存款共計1,655,559元,洪游宸另補償相對人180萬元,則相對人共計取得3,455,559元,已逾其法定應繼分,則聲請人聲請就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尚無礙相對人之權益,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自應妥適管理監護人取得之遺產。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游宸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