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林靜慧 相對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一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7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並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示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附表二、三所示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進行換價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供擔保,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及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該執行標的價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共4年4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8,961,333元(計算式:41,360,000×0.05×52/12≒8,96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8,96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1.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公司│├──────────────────────────┤│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備註:就債務人對於上列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6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68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65,444元和督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附表二:│├──┬──────────────┬──────┬───────┤│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債務人所有)│├──┼──────────────┼──────┼───────┤│1│彰化縣○○鄉○○段○○○○號│2395.6│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1地號)│││├──┼──────────────┼──────┼───────┤│2│彰化縣○○鄉○○段○○○○○○號│65.64│全部│├──┼──────────────┼──────┼───────┤│3│彰化縣○○鄉○○段○○○○號│42.37│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7地號)│││├──┼──────────────┼──────┼───────┤│4│彰化縣○○鄉○○段○○○○號│86.31│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7地號)│││├──┼──────────────┼──────┼───────┤│5│彰化縣○○鄉○○段○○○○號│6.78│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7地號)│││├──┼──────────────┼──────┼───────┤│6│彰化縣○○鄉○○段○○○○號│53.13│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8地號)│││├──┼──────────────┼──────┼───────┤│7│彰化縣○○鄉○○段○○○○號│11.73│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8地號)│││├──┼──────────────┼──────┼───────┤│8│彰化縣○○鄉○○段○○○○號│11.94│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9地號)│││├──┼──────────────┼──────┼───────┤│9│彰化縣○○鄉○○段○○○○號│777.71│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5地號)│││├──┼──────────────┼──────┼───────┤│10│彰化縣○○鄉○○段○○○○號│179.29│全部│││(重測前:社頭段313-4地號)│││├──┼──────────────┼──────┼───────┤│11│彰化縣○○市○○段○○○○○號│673│全部│││(重測前: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191-3地號)│││├──┼──────────────┼──────┼───────┤│12│彰化縣員 林市 ○○○段494-6地│299.09│全部│││號│││├──┼──────────────┼──────┼───────┤│13│彰化縣○○市○○段○○○○○號│81.37│全部│├──┼──────────────┼──────┼───────┤│14│彰化縣○○市○○段○○○○○號│84.79│全部│├──┼──────────────┼──────┼───────┤│15│彰化縣○○市○○段○○○○○號│87.61│全部│└──┴──────────────┴──────┴───────┘┌─────────────────────────────────┐│附表三:(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權利│││││料及房││物主要│範圍││號│││屋層數│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1│518│彰化縣員林市三│鋼筋混凝│地面層:48.30│陽台│全部││││義段39-1地號│土造、4│二樓層:48.30│21.66│││││-------------│層樓房、│三樓層:48.30│平方公│││││彰化縣員林市員│住宅、店│四樓層:48.30│尺│││││鹿路109號│舖│屋頂突出物:││││││││24.59││││││││合計:217.79│││├──┼──┼───────┼────┼───────┼───┼──┤│2│519│彰化縣員林市三│鋼筋混凝│地面層:50.42│陽台│全部││││義段39-2地號│土造、4│二樓層:50.42│21.66│││││-------------│層樓房、│三樓層:50.42│平方公│││││彰化縣員林市員│住宅、店│四樓層:50.42│尺│││││鹿路111號│舖│屋頂突出物:││││││││24.59││││││││合計:226.27│││├──┼──┼───────┼────┼───────┼───┼──┤│3│520│彰化縣員林市三│鋼筋混凝│地面層:48.51│陽台│全部││││義段39-3地號│土造、4│二樓層:48.51│21.04│││││-------------│層樓房、│三樓層:48.51│平方公│││││彰化縣員林市員│住宅、店│四樓層:48.51│尺│││││鹿路113號│舖│屋頂突出物:││││││││24.68││││││││合計:21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