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3號原告 許全守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 許清 江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 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 許清江 與其父即訴外人 許長岳 及訴外人 許清見 ,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許長岳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系爭1萬2,000元款項)給許清見,委請許清見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將賄選現金交付給訴外人 洪照吉 。許清見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6、7時許前往洪照吉住處,將上開1萬2,000元現金交付給選舉權人洪照吉,意圖使洪照吉於選舉時投票給時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之被告許清江,並運用洪照吉對其家屬的影響力使他們都投票予被告。洪照吉收受系爭1萬2,000元款項之後,將此事告知其母,其母要求洪照吉將該筆款項退還給許清江,洪照吉乃於107年11月25日即開票翌日上午8時40分許以手機聯絡許清江,並在其住處將系爭1萬2,000元款項歸還被告。其次,被告為期使洪照吉所主持之「聖帝宮」之信眾及洪照吉之家屬投票支持伊,復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親自前往洪照吉住處之宮廟,假借捐獻香油金之名義,交付1萬元(下稱系爭1萬元款項)予洪照吉,洪照吉收受該筆款項後,即將許清江捐款1萬元之事書寫在紅紙上,並張貼於該宮廟公布欄以周知信眾,意圖產生影響該宮廟之具有投票權之信眾及洪照吉之家屬的投票意向。是被告前開所為種種,確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許清見於107年11月18日交付洪照吉之系爭1萬2,000元款項,並非被告交付或授意,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
依據許清見、洪照吉等人之供述,可知許清見交付系爭1萬2,000元款項予洪照吉並非被告所授意,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行賄買票之犯意及行為。許清見雖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30日刑案審理中改稱系爭1萬2,000元款項係賄款,惟許清見於刑案審理時身分為共同被告,其為求交保、減刑之寬典,自難期其真誠陳述,所述自不可信。且經勘驗許清見於107年12月18日偵訊過程畫面,已可見許清見一再表示當時是幫許長岳轉交系爭1萬2,000元款項,其從未向洪照吉表示該筆款項係為買票。佐以許清見當時處羈押中,於偵訊過程中神情自然、對答流暢、意識清楚,就問題均能逐一回答辯駁等情,堪認許清見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並參照洪照吉所述,堪認系爭1萬2,000元款項,應係慰問金,並非賄款,且與被告無關。至被告許清江於107年11月22日於洪照吉處交付系爭1萬元款項與洪照吉,係為還願,並非行賄,此並經洪照吉及 陳淑君 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交付該筆款項與洪照吉目的係為其女順利考上理想學校而還願,並非賄選買票。不能僅以交付款項的動作,即推論係行賄買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許清見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6
、7時許,於訴外人洪照吉住處,交付1萬2,000元款項予洪照吉,並期約洪照吉及其親友於被告所參加之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及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於洪照吉所開設之宮廟「聖帝宮」,以添油香名義,交付1萬元款項予洪照吉,並期約洪照吉利用其影響力,使其聖帝宮信眾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上開二行為均屬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對此被告則以其對於許清見所交付之系爭1萬2,000元款項全不知情,且該筆款項實係其父許長岳為慰問洪照吉之父 洪銘坤 過世之 奠儀 ,並非賄款;及其交付與洪照吉之系爭1萬元款項是為其女兒考取理想學校而還願,亦非賄款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說明及主張,認本件爭點為:⒈訴外人許清見於107年11月18日所交付之系爭1萬2,000元款項是否屬賄款?若是賄款,被告是否須就此承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責?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系爭1萬元款項是否屬賄款?說明於下。
㈡訴外人許清見於107年11月18日交付洪照吉之系爭1萬2,000元款項係賄款。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徹
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該條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然有悖於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難。因此,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係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洪照吉於107年12月6日偵訊中證稱:「(問: 洪于翔
說107年11月20日或21日晚上,許清江叫許清見到你們家,當時他上班不在家,許清見就拿1萬2,000元給你,一票2,000元,幫許清江買票,有沒有此事?)有此事,時間我忘記了,幾點我不清楚,許清見是一個人來,當時我們家有我媽媽跟我在,許清見說 拜託 選給許清江,並拿1萬2,000元給我,我當時有說不要拿,他叫我先拿過去,我就收下了。(問:這筆錢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我還給許清江,是選舉完11月25日早上,我叫許清江來我家,我把錢還給他,他當場收下。許清江收下錢後沒有說什麼,他說要去養豬就走了。我有說許清見有來過,這個還給你,這個指得是1萬2,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4號卷第66頁);再於108年4月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問:…許清見有拿錢到你家去嗎?)有,拿1萬2到我家。(問:在你父親告別式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是當天還是?)…應該是19日或20日。(問:拿錢的用意是什麼?)他就拿錢給我說,你放在口袋就對了,這次選舉拜託。(問:可是許清見自己沒有選?)因為這樣講我們就知道是村裡的。(問:許清見交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特別提到許清江三個字?)他沒有說,只有說這次選舉拜託你。(問:你的理解是要支持許清江?)是,因為村裡只有一個出來選。(問:這樣的行為不是在買票嗎,你怎麼會收?)我就說我不要收,他就叫我放在口袋,他也是我的長輩,我也不會說怎樣,想說先放著,後來再還給他們。(問:拿1萬2之後有沒有跟家人說?)有跟我媽媽說,舅舅拿那個錢來給我,媽媽才叫我還給他。(問:你有跟你兒子洪于翔說嗎?)他也知道。(問:他有沒有問你?)有。(問:是怎麼個問法?)我是有跟他說有人拿錢來,我跟他說我們不要收。(問:2018年11月25日,首先是8點37分,你有打過去但是沒有接通,1分鐘之後,8點38分,許清江打給你,你有接起來,講了57秒,這是許清江跟你聯絡說要去你家是嗎?)沒有,我打給他的。(問:你先打給他,他再問你說什麼事情,你才約他要去你家,用意是要還給他1萬2?)對。(問:許清江到你家,你有把許清見給你的1萬2給他,他有收下?)對。(問:你說許清見拿錢給你說這次選舉拜託,你就知道是許清江的,這是什麼道理,為什麼做這樣推論?)因為我們村裡就一個人出來選。(問:我的意思是,許清見拜託你支持許清江,這是一回事,可是1萬2是許清見給你的,…你要還為什麼不是還給許清見?)那時候選舉完就還他,他也沒講什麼,就知道是他的。(問:你交給許清江是不是硬塞給他?)沒有。」(見選訴字卷宗第167頁至第17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洪于翔於偵訊中證述謂:「(問:候選人許清江有沒有跟你或你家人買票?)有。(問:何時何地?)107年11月20日或21日晚上,許清江叫許清見到我們家,當時我上班不在家,許清見拿1萬2,000元給我爸爸洪照吉,一票2,000元,幫許清江買票,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日我下班去 洪錫享 家,洪錫享跟我講的,說許清江有叫許清見拿錢給我爸爸,有說要叫我們家投票給許清江。(問:你後來有沒有跟洪照吉求證?)後來我回家,洪照吉有跟我講,洪照吉說許清江有叫人拿錢來,說要投票給他。(問:有沒有說給多少錢?)說一票2,000元。」(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43頁)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許長岳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訴外人許清見則為被告 遠房叔公 ,與被告同為福德宮管委會委員,渠等為期被告順利當選,由許長岳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3、4時許,交付許清見現金1萬2,000元,由許清見將1萬2,000元轉交洪照吉,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投票權人支持被告。許清見即於同日晚間6、7時許,前往洪照吉住處,以每票2,000元、共1萬2,000元現金交予洪照吉,並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投票權人支持被告等情,堪認屬實。
⒊刑案同案被告許清見於107年12月7日偵訊時雖供稱:「(問
:你拿多少錢給洪照吉?)1萬2,000元。(問:1萬2,000元是否是買票的錢?)不是,是要添油香的錢,我拿給洪照吉,他就說不要不要,後來我跟洪照吉說,我們自己人,有困難不要不收,後來洪照吉有收下。(問:這筆錢是添油香錢?)我講錯了,不是添油香錢,是包白包的錢。(問:洪照吉說你有拿1萬2,000元給他,拜託他投票給許清江?)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你父親死掉,不要難過,我沒有跟他說是買票的錢。」(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86頁),惟其於107年12月27日刑案審理中已認罪並改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認罪。(問:你那時候拿新台幣12,000元整給洪照吉?)大約在107年11月18日大約晚上6、7點的時候,洪照吉他爸爸早上11點公祭…,107年11月18日下午的時候,許長岳叫我去他家,我去許長岳家的時候許清江不在家,許長岳就拿新台幣12,000元整給我,許長岳交代我說洪照吉家裡有六票、一票二千元,總共新台幣12,000元整,他拜託我向洪照吉賄選他兒子許清江。(問:你當警察所長退休知道這是賄選嗎?)這是賄選對啦。(問:你說許長岳拜託你去賄選嗎?拜託你幾次?)二、三次,我才答應許長岳,因為我會不好意思。(問:所以這新台幣12,000元整不是白包的錢?)這是買票的錢,一票二千元,跟白包沒有關係。」,復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許清江參加民國107年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許清見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6、7時許,推由許清見前往洪照吉位於彰化縣○○鄉○○路8之1號住處,並以一票新台幣2,000元、共計1萬2,000元現金行賄有投票權之洪照吉,並經洪照吉收受後允諾投票予許清江?)有,有這件事,錢是許清江的父親許長岳交給我的,許長岳把錢給我,請我轉交給洪照吉,之後我就拿新台幣12,000元整給洪照吉跟他說這是許長岳拿給我的,希望能把票投給許清江」等語,有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卷宗(含偵查卷宗)可憑,是被告之父許長岳於107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1萬2,000元款項與許清見,並請許清見利用前開款項向洪照吉行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該1萬2,000元款項係奠儀或慰問金,並非賄款
云云 ,然系爭1萬2,000元款項是否為洪照吉父親洪銘坤過世之奠儀一節,業據洪照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問:許清江跟許清見去弔念你父親的時候,有致贈白包嗎?)我老爸有跟我說村里的都不收,親戚才收。(問:即便你剛說到,你有叫許清見舅舅,這樣也不收?)因為是遠房的。」(見選訴字卷宗第161頁)等語明確,足見洪照吉就其父洪銘坤過世並未向許清見、許長岳等人收取奠儀,被告辯稱許清見所交付之系爭1萬2,000元款項係奠儀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之父許長岳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略謂其將系爭1萬2,000元款項拿給 許長見 ,是叫許清見拿給喪家幫忙洪銘坤的老婆云云(見選訴字卷第303頁以下),惟此顯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且苟若系爭1萬2,000元款項單純是許長岳基於熱心,個人資助洪照吉之母的款項,則許清見於一開始即如實陳述即可,何必於偵訊時聲稱系爭1萬2,000元款項係白包,嗣改稱係許長岳委託其轉交但其不知用途,最後認罪坦承系爭1萬2,000元係賄款,所陳前後並不一致,顯然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稱系爭1萬2,000元款項是許長岳為資助洪照吉之母云云,並非真實。至被告雖又辯稱許清見係為求寬典才為有罪陳述云云,然而系爭1萬2,000元款項若非賄款,許清見即無獲致刑罰處罰之可能,其又何須為求寬典而悖於事實為有罪陳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且依據臺灣傳統習俗,奠儀以包雙數金額為忌諱,此為一般民眾週知,則被告以許長岳之證詞,辯稱系爭1萬2,000元款項係奠儀或慰問金云云,顯無可採。另外,刑案證人洪村田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許長岳曾有拿1萬2,000元資助伊,惟經核與本件無關,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之父許長岳請託許清見交付與洪照吉之系爭1萬2,000元款項,確係行賄買票之賄款。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對系爭1萬2,000元款項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洪于翔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許清見交給洪照吉的1萬2,000元後來怎麼處理?)選舉後11月24日或25日洪照吉就還給許清江了,是洪照吉打電話叫許清江過來我們家,還錢時我在房間沒有在場。」等語(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43頁),及洪照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7選偵244號第101頁,11月2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這張照片看到頭戴鴨舌帽、腳穿雨鞋,往你家走過去,走進去之後在大門前看起來有接通電話,脫掉雨鞋走向大門,拉開門走進去,在畫面時間顯示8點57分的時候,頭戴鴨舌帽的人就開門走出來出穿上雨鞋離開,這就是你剛剛說的11月25日上午,你約了許清江,他去跟離開的畫面正確嗎?)正確。(問:許清江到你們家,你有把許清見給你的1萬2給他,他有收下?)對。(問:你為什麼要還給許清江?)許清見拿過來給我,說拜託支持,我們就以為是許清江的。(問:我的問題是...為什麼你還要把錢還給許清江,你應該把錢還給拿給你的人,這不是很奇怪嗎?)那時候要退還給他,他說這次選舉拜託,我們就知道是許清江的。(問:我的意思是...你要還為什麼不是還給許清見?)那時候選舉完就還他,他也沒講什麼,就知道是他的。(問:你交給許清江是不是硬塞給他?)沒有。」等語(見選訴字卷宗第175頁),及洪照吉手機有關許清江之通聯記錄翻拍相片、洪照吉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佐(見選偵字第244號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足徵許清江確曾於107年11月25日前往洪照吉住處取回系爭1萬2,000元款項。則由洪照吉於選舉後直接將款項退還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前往洪照吉處取回款項等情,亦堪認事前應已知悉有該筆賄款存在之事實。
⒍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11月25日前往洪照吉處並非取回系爭1
萬2,000元款項,而係前往討論喪葬費用補助事宜云云,惟查洪照吉於108年4月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問:
差不多喪事完後一個禮拜,這時間內你們知道要怎麼申請救助金嗎?)還沒出殯的時候就去問了。(問:詳細狀況怎麼辦法你清楚嗎?)知道的時候就去大城公所了。(問:大概什麼時候去的?)還沒選的時候就去了,去那邊是先問可以申請什麼。(問:台塑六輕急難救助,這個是誰跟你說的?)公所的。」(見選訴字卷宗第183、184頁),足徵洪照吉於11月25日當時已無與被告討論喪葬費用補助事宜之必要,且被告所辯情節業經洪照吉否認,是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1月25日前往洪照吉處係為討論喪葬補助云云,亦非真實。⒎綜上,被告應於11月25日前已知悉其父許長岳曾請託他人交
付系爭1萬2,000元款項與 洪照吉乙 事,是其辯稱對該筆款項全不知情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難信為真實。且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且許長岳身為被告之父親,其若私自決定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若謂許長岳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請託許清見向洪照吉行賄買票,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屬難以置信。被告對於其父許長岳所為之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卻放任渠從事賄選行為,自難推諉不知。本院斟酌上情,認定被告辯稱其對許長岳所為行賄買票行為全無知悉、授意、授權或容任情形,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系爭1萬元款項係賄款。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項「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再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贈與或假藉其他名義,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
⒉經查:洪照吉於107年12月6日偵訊中證述:「許清江直接上
二樓說他要添油香,他有說如果那個錢拿給我們不收,所以錢就拿來添油香,後來就拿1萬元給我,本來我不收,因為我怕添油香哪這麼多錢有可能是賄選,但他說他去別間宮廟也是這樣添油香,後來我就收下了,感謝狀是洪于翔先寫,再請許清江簽名在上面,我們另外用紅紙貼在公佈欄上,把添油香的人的名字添多少錢寫在上面。(問:一般添油香錢是多少?)最多5、6千,但沒有幾個給這麼多。(問:許清江當晚要離開時,有沒有請你們支持他?)他有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然後就走了。」(見選偵字第244號卷第67頁)、108年4月9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可是你們都在2樓?)沒印象,因為他確實有添香油錢1萬。(問:
他有講說,知道你們不會收,所以捐給你們?)這段我忘記了,只知道他要回去的時候說這次選舉拜託。(問:你們有捐香油錢的箱子嗎,他是投進去還是直接拿給你?)是直接拿給我,因為功德箱1萬投進去萬一被人拿走。(問:給完你就要走了是不是?)應該是。」等語(見選訴字卷宗第198頁)。
⒊上開洪照吉之證詞,核與證人洪于翔於警詢中供述:「(問
:彰化縣大城鄉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有無向你或你家人買票?何人?詳情為何?)有的。…。後來107年11月22日晚上
19、20點左右許清江到聖帝宮(與我的住家同址),當時我及父親洪照吉都在場,許清江向我們表示,我們可能不會收他的錢,所以要用捐贈廟宇的方式,才不會讓人誤會,許清江捐贈款項後,要離開時向我及父親洪照吉表示希望能投票支持他,當時我父親洪照吉有向許清江表示許清見已經有來買票過,許清江回答1萬元捐給聖帝宮沒關係。」(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30頁)、偵查中證述:「(問:許清江有沒有直接向你家買票?)有。11月22日晚上6點到8點之間,他一個人過來我們家,我跟爸爸在二樓,阿嬤在一樓,許清江過來找我爸爸,後來許清江直接上二樓,說選舉拜託我們,他說拿錢出來知道我們不會收,就說要捐錢給廟,要捐1萬元,並當場給洪照吉收下,要走時有請我們支持他。」等語(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43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1萬元及感謝狀一紙可佐,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57頁),是被告曾交付系爭1萬元款項與洪照吉,同時向洪照吉、洪于翔表達 希望渠 等支持其選舉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至洪照吉住處其主持之聖帝宮,以添油香之名義,交付系爭1萬元款項予洪照吉後,並要求洪照吉及其子洪于翔支持許清江等情,應堪為真實。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給付系爭1萬元款項是因為其女兒考取理想
學校,其為還願才捐款1萬元香油錢與洪照吉主持之聖帝宮云云。惟查洪于翔於偵查中證述:「(問:許清江是否為聖帝宮信徒?是否曾捐款予聖帝宮?)聖帝宮設立6、7年了,我沒看過許清江來參拜,他也是第一次捐款給聖帝宮。」等語(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30頁),及洪照吉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問:在此之前,許清江曾經有去聖帝宮添過香油錢嗎?)我們去聖帝宮掛香的時候,他有添2,000元。」(見選訴字卷宗第163頁),及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警詢時自承:「(問:…洪照吉主持聖帝宮迄今,你有無捐款過?…)捐款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我以前沒有向洪照吉主持之聖帝宮捐過任何款項,但曾贊助過該宮飲料…。」等語(見選偵字第244號卷宗第96頁),可見被告於洪照吉主持之聖帝宮成立六、七年以來,期間僅曾捐款過一次2,0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捐款或添香油錢之紀錄,足以推知被告並非洪照吉所主持之聖帝宮通常修行之信眾,然其卻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夕,遽捐款遠逾往常五倍以上之金額供作香油錢,實難認為與系爭選舉全然無關。
⒌至被告雖舉其配偶陳淑君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略謂11月21日晚
上我叫他要拿錢去還願,那時候要忙住宿、學校,還有選舉,而且他們有喪事,等告別式後就趕快去,那時候也是忘了要還願等語佐證系爭1萬元款項確為還願。然而,姑不論陳淑君為被告配偶,難免為迴護被告致減損其陳述之真實性等情,審酌被告女兒考試放榜是在7月10日、7月12日報到註冊、9月16日開學等情,亦據陳淑君證述明確,然若被告交付系爭1萬元款項果真為還願,何以從7月放榜後至9月開學,期間均未即時還願,卻遲至11月系爭選舉投票日前二日才要以1萬元還願,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假捐贈名義,將系爭1萬元款項交付與洪照吉,欲達成賄選買票之目的,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交付賄賂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