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譯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個、金屬滑套壹個、金屬槍身壹個、金屬楔型塊壹個、擊錘頂桿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顥譯經由 張晉源 (業已死亡,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知,得知黃清維經常前往 彰化縣 ○○鄉○○路○段○○○號「大富豪酒店」消費且頗具財力,張顥譯遂與張晉源、 徐畯騰 (已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判決)、 黃俊衞 (業已死亡,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張顥譯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張顥譯先向徐畯騰佯稱是受他人之託,欲竊取黃清維所有之某契約文件,並共同謀議先由張顥譯與黃俊衞去買包包,再一同前往大富豪酒店,假藉利用上廁所之機會,由徐畯騰與黃清維發生肢體碰撞,再藉此前往黃清維之包廂內,由徐畯騰、張晉源及不詳男子與黃清維爭執肢體碰撞之事,另由黃俊衞負責關燈,張顥譯再趁黃清維不注意之際,竊取黃清維隨身之包包。又張顥譯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得知黃清維於106年4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前往大富豪酒店包廂消費後,便持由張晉源交付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及其他非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身1個、金屬楔型塊1個、擊錘頂桿1個及其他不詳零件組成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系爭槍枝),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由黃俊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顥譯,徐畯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源及上開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大富豪酒店。抵達後,張顥譯等人先至6號包廂等候,不久張顥譯與徐畯騰便一起前往廁所,惟當時廁所有2、3名男子在場,而徐畯騰無法辨別何人為黃清維,因而無法依原計畫行事,張顥譯與徐畯騰遂再返回6號包廂,張顥譯、張晉源乃提議直接進入黃清維所在之3號包廂,之後徐畯騰、張顥譯、張晉源、不詳男子、黃俊衞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依序進入3號包廂內,徐畯騰先假藉遭碰撞而對黃清維嗆聲「剛才是在撞什麼」等語,並將其右腳放在沙發上,以腳抵住黃清維的左側,將黃清維往黃清維的右側頂撞,並趁機用腳把包包移開,黃清維此時即站起,惟張顥譯則脫離原本共同竊盜之犯意,提升為與徐畯騰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拿出系爭槍枝並拉動槍身滑套,喝令黃清維坐下並命在場之坐檯小姐離開包廂,同時黃俊衞則將包廂內電燈調暗。張晉源及該不詳男子亦分別對黃清維嗆聲「剛才是撞什麼意思的」等語,黃俊衞則持酒瓶作勢欲毆打黃清維。徐畯騰明知張顥譯已拿出手槍作勢威嚇,黃俊衞並持酒瓶作勢欲毆打黃清維,亦提升原本竊盜犯意為與張顥譯及張晉源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與張晉源將手置於黃清維後肩將黃清維往下壓,使黃清維呈現臉部朝地面之姿勢,至使黃清維不能抗拒,並持續對黃清維叫囂,及用腳抵住黃清維,以其身體擋住黃清維之視線,完成其原本受分配之任務,再由張顥譯趁機翻動黃清維之包包。黃清維在張顥譯翻動包包時,有喊稱「不要翻我包包」,惟張顥譯仍拿取黃清維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金5條(每條重量均為5兩),放入張顥譯所揹至現場之背包內,強盜黃清維所有之50萬元現金及黃金5條得手。得手後,張顥譯先自行離開至包廂外抽菸,約過1分多鐘後,張顥譯又回到3號包廂門口,向內喊「好了,可以走了」等語,黃俊衞、徐畯騰、不詳男子及張晉源方依序走出3號包廂。嗣黃俊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顥譯,徐畯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源及該不詳男子,前往張顥譯之上址住處會合,黃俊衞與張顥譯先抵達該住處附近後,張顥譯即交付部分現金給黃俊衞,並指示黃俊衞將其中
2萬元現金交給徐畯騰,張顥譯自己亦拿了2萬元。之後黃俊衞即在張顥譯之上址住處,將2萬元現金交給徐畯騰。又張顥譯將現金交給黃俊衞後,即先行離去而前往其住處附近之玉賢堂宮廟與張晉源見面,並由張顥譯將其餘現金及黃金
5條交給張晉源,要張晉源拿給「大富豪酒店」之老闆 張金順 協助返還予黃清維。嗣黃清維報警後,為警循線追查後,於106年9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106年度聲搜字第932號),在徐畯騰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徐畯騰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線條上衣1件,另由張顥譯於106年10月2日晚間6時11分許,將其所藏放供本案犯罪使用的槍枝拆解後之金屬滑套
1個、土造金屬槍管1個、金屬槍身1個、金屬楔型塊1個、擊錘頂桿1個等槍枝零件,攜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顥譯(以下稱被告之人皆指張顥譯,不包含共同被告徐畯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6頁、第145頁、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卷二《下稱他1324卷二》第17頁至21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144至145頁、第156至165頁),亦據證人共同被告徐畯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6年度他字第1324卷卷一《下稱他1324卷一》第204至209頁、第277至278頁反面,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訴911卷》第81至82頁、第130頁反面至132頁、第192至199頁反面),共同被告黃俊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1324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80至281頁反面),證人 夏代光 、 張育勤 、 蕭巧玲 、 林麗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1324卷一第143頁至同頁反面、第224至225頁反面、第226至227頁反面、第
222頁至第223頁,他1324卷二第15頁、第42至43頁、第40至同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1324卷一第18至19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45頁、第219至221頁反面、本院訴911卷第86至同頁反面、第108至13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QT-71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大富豪酒店內及酒店外之監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郵局存簿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107年度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他1324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36至45頁、第114至142頁、第162至170頁反面、第255至268頁、他1324卷二第26至32頁、
107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5485卷》第91至93頁反面、第189至192頁)。就扣案之滑套1個、槍管1個、槍身
1個、槍管三角座1個及擊槌角鐵1個,經送鑑結果為:①滑套1個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②槍管1個係土造金屬槍管;③槍身1個係金屬槍身;④槍管三角座1個係金屬楔型塊;⑤擊槌角鐵1個係擊錘頂桿,且上揭僅②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1379號鑑定書、內政部
107年8月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39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5485卷第85至87頁、第184頁至同頁反面),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該零組件組成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另本院勘驗大富豪酒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即被告等人進出6號及3號包廂之情形,亦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911卷第182至18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自始即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經查:
(一)被告在偵查時供承:106年4月20日當天下午黃俊衞已經先在我埔心鄉的家,在我家時張晉源有提議,到了大富豪酒店,徐畯騰先假裝上廁所時跟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再藉機前往被害人包廂。錢的分配是去大富豪之前,張晉源在我家跟我提議的。在被害人包廂內,只有我有帶一把手槍,而且從頭到尾手槍都是我拿的,沒有交給其他人。是張晉源叫我帶槍去的,是為了方便控制場面,過程中也只有我去翻被害人的包包。是張晉源說被害人的包包有錢的,至於張晉源怎麼知道我不清楚。我是一開始進包廂就拉手槍滑套,我們原先是計畫徐畯騰進包廂跟被害人吵架,讓我有機會去翻被害人包包。就我所知,我跟張晉源知道計畫,徐畯騰知道要去找被害人麻煩,藉機讓我有機會去翻被害人包包,但徐畯騰不知道被害人包包內有放錢等語(見他1324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一開始是謀議先去買一個背包,進到包廂後將電燈關暗,用偷換的,就是想要用偷換的,才會要把包廂電燈切掉,我沒有跟徐畯騰說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跟徐畯騰說換包包要做什麼,也沒提到包包內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156至158頁)。故依被告所述,原先謀議內容應為:由共同被告徐畯騰先至廁所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再至被害人的包廂,藉該肢體碰撞乙事與被害人爭執,轉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復由被告趁機去翻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包包。被告及張晉源等人謀議時並未提到要拿槍出來,或要以其他強暴、脅迫等行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核與共同被告徐畯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訴911卷第192至193頁)。又共同被告徐畯騰於偵查時陳稱:謀議時,被告有說他會帶「傢伙」即槍過去,但在被告家時,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帶槍去,就不是偷,會變成強盜;離開包廂時,我還跟被告說為什麼要拿槍出來,但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見他1324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徐畯騰亦稱:被告有說要帶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是以台語說,不要煩惱,到時候如果失控的話,他有帶槍等語(見本院訴911卷第193頁反面),是被告雖有跟共同被告徐畯騰表示有帶槍在身上,惟係預計是要待場面失控時,方會拿出來使用,尚難據此認被告於謀議時即有欲攜帶兇器為強盜行為之犯意。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當天在被告家中時,即有謀議欲持槍或以其他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是原先計畫內容,並非謀議強盜,堪可認定。
(二)犯案過程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提升為強盜犯意之部分:
1.被害人於106年5月2日警詢時指述:有1名男子隔著桌子,持槍比著我,另2名男子按押我手臂離開我所坐的位置,1名男子持桌上酒作勢要打我,另1名男子即拿取我原本坐的位置上的側背包內之黃金5條、現金50萬元及行動電源1個等語(見他1324卷一第18至20頁);復於同年
6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被告是在我左側2名男子的其中1個,徐畯騰很像拿槍的男子,黃俊衞很像拿我包包的男子,但徐畯騰、黃俊衞要看到本人才有辦法確定等語(見他1324卷一第108頁反面);於同年9月15日警詢時指稱:持槍的男子為徐畯騰,在我左側的男子是被告、被告向我質問「你剛剛在外面撞到我,是什麼意思」,我尚未回答時,瞬間被告將我的頭壓向右側角落並臉朝向地上,我右側的男子是張晉源,順勢也將按壓在右側角落,黃俊衞後來坐在我左邊的第2個位置監控我的舉動,不詳男子剛進來時,站在持槍人後方,與黃俊衞喝令酒店小姐等人離開包廂,不詳男子並把燈關暗,並順勢拿取桌上的酒瓶繞到我右側第2個位置作勢要打我,燈暗後,我感覺到我左側第2位之黃俊衞在打開我的包包等語(見他3124卷一第220至2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在我左側跟我說「你剛才撞到我是什麼意思」的1號男子是徐畯騰,拿酒瓶及關燈的4號男子是黃俊衞,持槍的5號男子是被告、在我右側壓制我的3號男子是張晉源;感覺搜我包包的是2號男子,但我沒有看到;在警詢時看得是口卡黑白照片,看不太清楚,審理中因為有搭配案發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的比較正確;小姐還在包廂內時,1號男子即徐畯騰是用講的,小姐出去之後就和3號男子把我壓下去等語(見本院訴911卷第120至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及第140頁)。
2.共同被告徐畯騰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是第1位進入被害人的包廂,後面其他人進來順序我不清楚,我進入包廂後我就馬上走到被害人黃清維左側假借質問說「你為何要撞我,你是在撞什麼」,並使用右腳膝蓋放在沙發上去頂撞被害人,使其離開他原本的座位,這時被害人就站起來,我就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從我後方傳來,並聽到被告開口叫被害人坐下,我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包廂內電燈就被關掉,我整個愣住不知道再怎麼演下去,之後被害人有喊說「你不要動我的包包」,我當時也有聽到有人在翻動被害人包包的聲音,這個人應該是被告,其中2名搭乘我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站在被害人右側並對被害人叫囂,被告站在我後方,另外1名我就不清楚他在何處做何事情,最後我聽到被告喊說「好了,好了」,我們就離開包廂等語(見他1324卷一第20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兩台車去大富豪KTV,我們5個人先去一間包廂,嗣被告跟我走出包廂,我在廁所那邊有看到2、3個男生,我不知道哪個才是被告講的被害人,我就跟被告說不知道是哪一個要怎麼辦,被告就帶著我再回去包廂,我跟被告說「不知道被害人是誰,要怎麼找碴」,被告回我「不管那麼多,被害人包廂只有他一個男生」,我、被告、 黃俊衛 、張晉源及不詳男子共5人就去被害人包廂,我是第1個進去的,我就走過去被害人旁邊說「剛才是在撞什麼」,被害人及旁邊小姐就說不是被害人撞的,我就照被告原先計畫先用身體擋住被害人視線,用意是被告要偷換被害人包包,我就用身體擋在被害人前面,被害人的包包在他的旁邊,刻意要擋在被害人和包包中間,這時候被害人突然站起來,之後我就聽到後方拉手搶滑套的聲音,我沒有看到是誰拉手搶滑套,但我猜是被告,因為我後面只有站被告,被告就對被害人說「給我坐下」,這時候包廂的電燈就被關掉,誰去關的我不知道,然後我就聽到有人翻被害人的包包,我有看到是被告去翻被害人包包,這時候我繼續用身體擋住被害人視線,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從被害人包包拿出東西,但是被害人有喊「不要翻我包包」,這時張晉源及不詳男子就對被害人叫囂「剛才是撞什麼意思的」,過不久我聽到被告喊「好了,可以走了,不要理他」等語(見他1324卷一第277至27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拿包包的人和持槍的男子應該都是被告,關燈的男子是黃俊衞,不確定是張晉源、黃俊衞或是不詳男子拿酒瓶等語(見本院訴911卷第130頁反面)。
3.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5個人陸續進入被害人包廂,進去後我看被害人包廂內有3、4個酒店小姐,我就拿手槍出來拉滑套,叫包廂內的小姐出去,徐畯騰就跟被害人吵架,質問被害人為何要撞他,我利用徐畯騰跟被害人吵架機會,就去翻被害人背包,把裡面的50萬現金及1包類似用絨布包起來的物品拿出來放到我自己揹去的背包後,就走出去包廂外面抽菸。我再進入包廂後,看黃俊衛拿酒瓶要打被害人,我有上去阻擋,我看到張晉源對我使眼色,我就喊好了,可以走了,我們五個就出去等語(見他1324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中間黃俊衞有要拿酒瓶打被害人,我有去擋;本來我是打算用偷的,結果遭被害人發覺,那時候去的時候有做最壞的打算,所以就有帶一支無法擊發的玩具槍,就是扣案的金屬槍枝,槍是從我住處出發前張晉源交給我的,當時被害人發覺的時候,有向我說要做什麼,我就拿槍比著被害人,接著我就伸手拿走被害人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是站在被害人的面對,徐畯騰是在被害人的左邊;錢拿到了之後,我就去外面抽菸(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9至161頁);黃俊衞於偵查中亦稱其有拿酒瓶要去打被害人等語(見他1324卷一第280頁反面)。
4.被害人一開始於警詢時雖指稱持槍者為共同被告徐畯騰,拿走現金的人為黃俊衞,關燈並持酒瓶作勢要打他之人為不詳男子,惟綜合上開被害人、共同被告徐畯騰、黃俊衞及被告所述,在包廂內之強盜過程應為:被害人回到3號包廂後,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等共5人陸續進入被害人的包廂。共同被告徐畯騰進入包廂後位於被害人的左側,張晉源則在被害人的右側。共同被告徐畯騰先藉口稱被害人去上廁所時碰到他,並同時將右腳放到沙發上,將被害人往被害人右側的角落推,被害人站起來時,被告持槍令被害人坐下,並要包廂內小姐全部出去,站在被告身後的黃俊衞亦同時把包廂的燈光調暗,此時被害人左右兩側的張晉源及共同被告徐畯騰亦將被害人推至被害人右側的沙發角落,並將被害人壓住不讓被害人動,黃俊衞將燈光調暗後,亦持桌上酒瓶走至被害人右側,並作勢要打被害人,被告則移動到被害人左側翻動被害人當天帶去該店的包包。被告得手後,先步出3號包廂外,不久便再回包廂示意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可以離開,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便接續全部離開3號包廂。至共同被告徐畯騰上開辯稱:我是將腳放在被害人左側,抵住被害人,以身體擋住被害人視線,同時不斷叫囂而已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雖將共同被告徐畯騰誤認為被告,然當時即指稱在其左側向其叫囂之人,有將其的頭壓向右側角落並臉朝向地上等語。且被害人上開歷次陳述皆指證其左右兩側之人均有壓住他,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示範動作,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911卷第135至139頁)。復以共同被告徐畯騰另自陳其自始至終皆在被害人之左側等語,故共同被告徐畯騰辯稱並無動手,只有用腳抵住被害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等人一開始謀議雖非強盜,已如前述。惟被告在拿出系爭槍枝拉動滑套時,被害人雖不知系爭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惟任何人在當下見到金屬製之手槍,應都會先認定係真槍之可能性較高,而只能配合持槍者之指示為行為,不敢輕舉妄動。又共同被告徐畯騰既供承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可知其明知當時現場已有人拿出槍枝,其亦供承有看到有男子拿酒瓶欲作勢攻擊被害人,仍復與張晉源分別於被害人的左右兩側壓制被害人,並使其臉朝向地上,堪認當時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之行為,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行動,並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立於被害人前方,完全知悉現場的狀況,未為反對表示,亦未阻止其他人之行為,或逕行離開,仍藉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持續壓制被害人時,拿取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與金條,足堪認定被告已自原謀議竊盜之犯意,提升至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
(三)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張晉源、黃俊衞及不詳男子等人事前共同謀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契約文件,事中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提升為強盜犯意,持槍威嚇被害人,共同被告徐畯騰與張晉源亦共同壓制被害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由被告拿走被害人隨身包包內之現金50萬及黃金
5條,事後被告並分贓得2萬元。是被告持系爭槍枝與共同被告徐畯騰等人利用攜帶兇器、徒手壓制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共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之系爭槍枝1把,嗣經被告拆裝為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1個、金屬槍身1個、金屬楔型塊1個、擊錘頂桿1個等零組件放置,並經被告自行提出後扣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他1324卷二第26至3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滑套、槍管、槍身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槍管係貫通,槍身長段為約19公分,槍枝握柄約為19公分(見本院訴911卷第191頁),是縱該槍枝組裝後無殺傷力,如持該金屬槍身攻擊人體,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張晉源、黃俊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大富豪酒店並均進入被害人所處之3包廂內下手實施上揭強盜犯行,顯已達結夥三人以上。又被告所持之系爭槍枝係由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1個及其餘零件所組成,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有由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所組成之系爭槍枝對被害人施行強盜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張晉源、黃俊衞及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嗣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
上開①②③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年10月6日(已扣除①案已執畢有期徒刑10月),乙案則自104年10月7日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年10月6日。被告自103月8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復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6年5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加重強盜案件,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後,於106年4月20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張晉源、黃俊衞及不詳男子強盜他人財物,被告與張晉源係為主要謀議策劃本案犯行之人,雖初謀議僅欲趁被害人未注意時,以調換被害人之包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然被告仍攜帶得作為兇器之系爭槍枝,顯見被告隨時有自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之準備。又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經第二次警詢及偵訊始才坦承犯行。之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即藏匿,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則皆未到庭接受裁判,經數月後係因另案執行案件經通緝始到案,並非自始均配合偵審單位進行調查審理,犯後態度非甚佳。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2萬元,固可作為法院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仍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畯騰等
人先謀議共同對素無怨隙及無債權債務糾紛之被害人竊盜,甚而提升為強盜之犯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萬之報酬,且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6頁),暨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已婚,配偶懷孕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經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8月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398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5485卷第184頁至同頁反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身1個、金屬楔型塊1個、擊錘頂桿1個等槍枝零組件(下稱系爭槍枝零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並於犯後將系爭槍枝拆解成系爭槍枝零件藏放(見他1324卷二第22至25頁、第34至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
系爭槍枝為張晉源交給我的,張晉源說是 劉有禮 的,是本案犯行當天在我家出發前交給我的,案發後張晉源叫我把槍枝拆解,張晉源也有拆解,是在國小那裡拆的,就是張晉源拆了之後拿給我,我丟一部分的槍枝零件,張晉源自己帶走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54頁、第159頁、第163頁),是系爭槍枝零件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惟既係共同正犯張晉源於案發前交給被告,被告並於實施犯罪過程逕自拿出使用,並於事後與張晉源共同拆解系爭槍枝並分別藏放系爭槍枝零件,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槍枝零件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先拿1萬1千元給黃俊衞,另拜託黃俊衞拿2萬元給徐畯騰,及5千元給不詳男子,至於張晉源我沒有給他錢,因為這件案件是張晉源提議的,張晉源就約我到我家附近的廟欲將搶得的財物分贓,欲分贓之際,大富豪酒店的老闆張金順打電話給張晉源質問我們是否有強盜客人財物,我說沒有,張金順說只要把錢及金條還給客人就沒事,我將剩餘的現金46萬4千元及金條5條拿給張晉源,請他拿去還給張晉源轉還給客人,另告知張晉源不夠的我們倆再補回等語(見他1324卷二第20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拿了3萬6千元的現金交給黃俊衞,我跟黃俊衞說其中2萬元拿給徐畯騰、5千元給不詳男子,剩下的1萬
1千元給黃俊衞,之後就把剩下的現金46萬4千元及那一包類似絨布包的東西全部交給張晉源,叫張晉源拿回去交給張金順;去大富豪之前我沒有跟黃俊衞借1萬1千元,是黃俊衞跟我說要借1萬1千元,所以我拿到被害人的現金後,才會拿其中1萬1千元給黃俊衞;錢的分配是張晉源當去大富豪酒店之前在我家跟我提議的,是張晉源說被害人當天會去大富豪,但張晉源怎麼知道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1324卷二第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想說拿10萬元大家分一分,剩下的40萬元跟黃金就還給被害人,我實際上也只有拿到2萬元,差不多是5個人,一個人拿2萬元,至於起訴書上面所載的分贓方式,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自己也有拿2萬元之後就將剩下的錢跟黃金5條拿給張晉源,要他拿去給張金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雖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的分配,前後供述尚有歧異,惟仍堪認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已對於犯罪所得為分配明確,即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實際所獲得之2萬元為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已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