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如
游淑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淑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惠如(化名「 李秀莉 」)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世貸金融行銷中心」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透過業務員游淑華(化名「 劉惠雯 」)招攬甲○○向其借款,而相約於同年5月5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愛買購物中心(已搬遷),將貸與款項交付予甲○○,同時收取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帳戶資料)供作擔保,及供提領借款本息之用(支付本息方式為由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供持卡者提領本息)。詎甲○○於同年5月16日,以工作單位匯入上開帳戶之薪資清償1期本息後,即離職且未再將款項匯入,中斷繳納本息。而楊惠如認該帳戶已無留用之必要,雖明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持以遂行財產犯罪,竟於久候未得甲○○清償之情形下,基於縱若取得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帳戶者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15日至8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甲○○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於同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佯裝為乙○○友人 吳麗鳳 ,撥打電話予乙○○,並詐稱:因投資生意需周轉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3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江翠郵局,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中有3萬元隨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其他部分在該帳戶遭凍結時尚未被領走)。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惠如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惠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民國105年農曆年後,其涉及他案重利犯行為警查獲,以致舊有之金主均斷線,無金流可用,因此上網找尋本件借貸之金主,雖有向證人甲○○收取帳戶資料,但於收受當時即將該等資料交予金主,並未留存,亦未提領8,700元;又其因承辦放貸業務,知悉出賣帳戶資料乃係違法行為,且如在借款人賴帳時,有以出售借款人帳戶資料取償之作法,則在其所犯重利他案中,承辦員警應無法扣得如此數量之借款人帳戶資料,故不可能將證人甲○○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詐稱係其友人吳麗鳳,欲向其借款周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3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江翠郵局,匯款8萬元至證人甲○○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烏日分行105年9月29日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11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107年2月2日合金烏日字第1070000185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偵4635號卷,第44之1頁至第44之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114號卷第34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看廣告聯絡被告游淑華
借款,約在員 林愛買 對保,對保之人為被告楊惠如、游淑華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被告楊惠如於對保完時,要求其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當場交付4萬多元等語(參見偵114號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借錢對保時被告楊惠如、游淑華及另一個不認識之年輕人在場,存摺係交予被告楊惠如等語(參見偵4635號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約在愛買,被告楊惠如及游淑華均在場,渠等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需留下,係被告楊惠如交付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楊惠如辯稱係透過被告游淑華聯繫而借款予證人甲○○,且曾向證人甲○○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於107年6月7
日以金訊業字第1070001602號函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證人甲○○上開帳戶於105年3、4月間,其跨行提領之紀錄地點,均在彰化縣員林市與社頭鄉一帶,核與證人甲○○生活範圍相符,而於同年5月5日起,該帳戶即開始出現透過網路查詢帳戶餘額之情形,並於同年5月16日,透過設置於彰化市○○鄉○○路一段446號之台中商銀提款機提領8,700元,隨之自105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前,該帳戶持有者不斷透過網路查詢餘額,而於同年8月18日間,則出現透過設置在臺北市○○○路○段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之紀錄,繼之陸續出現在臺北市、臺南市及新北市等各處,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之紀錄,直至同年8月23日下午11時49分「查詢餘額失敗」為止。由上開證人甲○○帳戶使用模式與交易地點之變更,佐以被告楊惠如曾向證人甲○○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以及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前會先行查詢測試帳戶之習慣,可見甲○○於105年4月間仍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嗣交予被告楊惠如等人之後,帳戶持卡人乃透過網路銀行「查詢餘額」關切還款情形。嗣於同年5月16日,證人甲○○薪資34,177元匯入前開帳戶,當日第1期本息8,700元隨即被領出,所餘款項則依約轉回證人甲○○指定之帳戶。然此後持卡人繼續透過網路銀行查詢餘額,直至8月15日所查詢之結果,均未見證人甲○○繼續給付本息,似顯露出證人甲○○無繼續繳款之意願。而在3日之後,前開帳戶於同年8月18日陸續被人存進85元、20元等小額款項(類似車手測試帳戶之行為),提款卡使用地點亦遷移至臺北市,遠離證人甲○○生活範圍及借貸地點,顯見該帳戶資料係於同年8月15日至18日間某日,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㈣被告楊惠如雖辯稱其於證人甲○○交付帳戶資料後,隨即當
場轉交予經由網路認識,來自雲林之金主,當日且曾順道將金主載回雲林,未曾經手領取8,7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33頁背面,第187頁至同頁背面)。
然經警依被告楊惠如警詢所述,查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金主「 阿忠 」(被告楊惠如於偵訊時亦供稱本案金主為同一人,參見偵4635號卷第52頁),得悉該門號是登記在姓名為「 莊惠文 」之女性名下,該人設籍在臺東戶政事務所,無法繼續追查,與被告楊惠如所稱「阿忠」之使用者性別不符,且該門號於105年6月23日即已退租,有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參見偵114號卷18至19頁,第30頁)。
㈤又依證人甲○○上開帳戶於105年5月16日匯入34,177元薪資
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12秒,以金融卡轉出25,415元(不含手續費為25,400元)至證人甲○○郵局帳戶(依雙方約定,扣除每期本息後,應將帳戶內餘額匯至證人甲○○指定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14分29秒經由設置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8,700元(含手續費為8,705元),有證人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4635號卷第44之2頁)、財金公司上開公函與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儲字第1070201162號函及附件、郵局網路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75至76頁)。佐以被告楊惠如所開設之「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有被告游淑華名片一紙可參(參見偵114號卷第24頁),恰在上述8,700元之提款地點附近,被告楊惠如於審理時供稱:105年5月16日領款地點是在其營業地點旁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8頁)。可知持有並使用證人甲○○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於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左右,確在被告楊惠如營業場所附近活動,是被告楊惠如辯稱該8,700元非其領取,是否屬實,顯有高度可疑。
㈥被告楊惠如針對上開105年5月16日提領8,700元之紀錄,固
另辯稱依民間放貸業者習慣,金主透過借款人帳戶提款清償者,多會選擇遠離其生活領域之處,以阻斷關連性(參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楊惠如既稱金主「阿忠」係來自雲林,則其縱有上開規避查緝之考量,何以不前往與本案均無關連之南投或嘉義,甚至更遠之其他縣市,反而選擇至出面借予款項之被告楊惠如營業地點附近金融機構提領,以致司法機關得以循線取得客觀上具有重大關連性之事證?且金主「阿忠」若為提領8,700元之人,則其在放貸款項僅取得1期本息,第2期本息又無著落,本金尚未回本之情形下,又為何在105年6月23日,不透過被告楊惠如催討,反將留予被告楊惠如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退租,斷絕與被告楊惠如聯繫管道?因此,被告楊惠如辯稱前開8,700元為金主「阿忠」刻意前來彰化縣境內提領等語,難以採信。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定於105年5月16日提領8,700元之人為金主「阿忠」,而被告楊惠如為出借款項之人,且該筆款項提領地點復在其營業處所旁,衡諸常情,被告楊惠如應為持證人甲○○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8,700元之人。
㈦再依前開證人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5年5月
16日匯入34,177元薪資後,迄至同年8月18日上午0時42分43秒許在臺北市查詢餘額之間,並無任何薪資存入,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還本息1期8,700元後,因保全工作不穩定,就無法再返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證人甲○○確僅清償1期本息後,即未再按約履行。另觀之上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甲○○前開帳戶自105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8月15日止,迭遭持用人透過網路查詢餘額,亦足見被告楊惠如試圖透過證人甲○○帳戶取得本息之心迫切。本案被告楊惠如於放款後,僅透過證人甲○○帳戶取得1期本息,此外即無所獲,顯難平衡內部帳目,是其確有將證人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動機。
㈧綜上,被告楊惠如有將證人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動機
,且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乃違法行為,而依卷內事證,亦足認被告楊惠如為證人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最後持有者,則證人甲○○帳戶資料為被告楊惠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楊惠如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楊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惠如提供證人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惠如主觀上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楊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楊惠如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惠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惠如有前開重利犯行,素行勉可,且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又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乙○○財產損失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專科肄業,已婚,有子女及告訴人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惠如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如及游淑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某日,由被告游淑華化名「劉惠雯」刊登廣告招攬欲辦理貸款之人,嗣證人甲○○見前開廣告後聯絡被告游淑華表示欲借貸,被告游淑華及楊惠如(化名「李秀莉」)即趁證人甲○○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在彰化縣員林市愛買購物中心,貸予證人甲○○現金5萬元,約定每月給付8,700元之本金加利息,共需繳納8期,且於借款當日預扣1萬元之利息,僅實拿4萬元,證人甲○○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擔保,由被告楊惠如每月自該帳戶提款8,700元作為給付前開之本金及利息,並已於105年5月16日給付1期本金及利息共8,7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楊惠如、游淑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又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乃是重利罪成立要素之一,必須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至以此高利借款之敘述而臆測之,此自不待言。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如、游淑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指證、證人甲○○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楊惠如2人所持化名名片為據。惟被告楊惠如及游淑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嫌,被告楊惠如辯稱:證人甲○○並非首次以帳戶資料借款,且不具有急迫之情形等語;被告游淑華則辯稱:僅係仲介證人甲○○借款賺取介紹費,並非收取重利之人,亦無重利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原名許丰䒴)前為警務人員,於103年8月25日
,以需錢孔急為由,向 林承崑 訛稱將於同年10月6日自警界退休,退休後將以退休金優先清償借款,同時交付退休金存入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及印鑑,且開立本票供林承崑收執擔保,致林承崑陷於錯誤而為其調款20萬元後出借,事後證人甲○○搬離住處,且於同年9月2日即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並於同年10月2日將帳戶內退休金提領一空、更改姓名,復於同月31日遷移戶籍,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3年9月6日,將其退休證、烏日分局及銓敘部之退休相關公函,以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梁信介 ,同時簽發2張面額14萬元之本票交予梁信介收執,向梁信介借款27萬5千元(扣除車馬費5千元),事後因未依約還款,遭梁信介提告,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雖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無罪,惟判決書中認定證人甲○○上述借貸事實存在,僅因法律見解認重利業者出於貪婪動機而借款,借款人欠缺刑罰必要性而判決證人甲○○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6頁)。再證人甲○○另於104年4月中某日,向重利業者 林哲熙 借貸1萬元,林哲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年9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參見同上卷第27至28頁)。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104年度易字第138號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雖有向梁信介借款,但梁信介為放高利貸之重利集團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並佐以其於本案審理結證稱:之前擔任交通警察25年,於103年10月退休,雖知以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借款有風險,但之前以同樣方式借款均未曾出錯,且不以此方式,被告楊惠如等不願借款,另之前長期有民間借款,也曾向當鋪借過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8頁背面,第190頁,第191頁至同頁背面)。足見證人甲○○於本案之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金主擔保,而向重利業者借貸之相當經驗,甚至曾因同樣模式之借款不還行為,被起訴而經法院認定成立詐欺犯行。
㈡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月薪約3萬元,扣除每
期本息8千餘元後,餘款會轉到其郵局帳戶(參見偵4635號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經調取證人甲○○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帳戶確於105年2月20日匯入薪資8,872元,於同年3月15日匯入薪資27,951元,於同年4月15日匯入薪資30,653元元,於同年5月15日再匯入薪資34,177元,堪認其於本案借款之際,確有固定收入,且非微薄。
㈢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因有3名子女,且配偶過
世,因生活開銷之經濟壓力,而向被告楊惠如等人借款(參見偵4635號卷第56頁),並於審理時結證稱:因保全工作不穩定,且有父親待扶養,另須支出房屋與生活開銷,以及未同住之3名子女扶養費用,不足支應,而當時仍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有急迫需要,故向被告楊惠如等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同頁背面,第190頁,第192頁背面)。但查證人甲○○曾三度結婚,其稱與第一任妻子 蕭沛瑩 所生二名子女,在92年離婚後先後隨前妻蕭沛瑩生活(第一任妻子蕭沛瑩於103年去世,證人甲○○兩名子女分別為90年、00年出生,目前與前岳母同住),與第二任妻子 陳明翠 育有一名子女,在99年離婚後,該子女亦隨第二任妻子陳明翠共同生活。證人甲○○於第一任妻子去世後,於104年8月又與第三任妻子結婚同住,未生有子女(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審理筆錄及第163至164頁戶籍資料),足見證人甲○○多年來均未與三名子女同住,且有自己的婚姻生活,所需分擔照顧子女的壓力自不如主要照顧者沈重,且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另結證稱:105年5月間雖然仍有卡債,但因為已經退休,所以沒有繼續扣款,就放著不處理;本案帳戶於105年4、5月間之入帳,乃係擔任保全之薪資,為避免被扣,故未加入勞健保;本案借得之款項部分返還朋友,部分寄給小孩及供作生活費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9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證人甲○○雖想方設法置卡債於不理,不令債權銀行得以扣押其薪資取償,但卻不忘將向被告楊惠如借得之款項,撥出部分返還予友人。證人甲○○於本案案發時既有固定收入,薪水又非微薄,復可自借款中勻出部分款項清償友人債務,自無法認定其需要金錢之情形已達至為緊急迫切之程度,其證稱係因收入不敷生活開銷及支應扶養費用,而有急迫需要等語,難信為真實。況證人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中供稱:退休後已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給債主,部分退休金拿去買運動彩券,但全部輸了,所以沒辦法還錢予梁信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㈣再被告游淑華於警詢時供稱:證人甲○○與其聯繫時,表明
信用不佳,有遭扣薪,詢問是否仍可辦理貸款,其了解證人甲○○工作狀況後,聯絡被告楊惠如,偕同證人甲○○前往員林稅捐稽徵所申辦相關資料,取得相關資料後交予被告楊惠如,翌日再與證人甲○○約在 員林愛買 見面等語(參見偵114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甲○○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游淑華聯絡後,約在員林稅捐稽徵所,被告游淑華協助其申請財產清冊與所得,影印身分證及前開薪水帳戶,填寫相關資料後,隔2至3日後,被告游淑華通知可貸予5萬元,如可接受就約在員林愛買對保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輔以證人甲○○前有向重利業者借貸經驗之事實,堪認證人甲○○係依其之前借款經驗,經過評估後,始於被告游淑華再度聯繫時,決意前往員林愛買赴約借款,並無欠缺思慮之輕率情事。
㈤綜上,證人甲○○既有多次提供帳戶資料供擔保,而向重利
業者借貸之經驗,於本案又係經思慮後,方決定向被告楊惠如等人借款,且可將借款挪出部分供作還款之用,加以其曾為警務人員,親友亦曾協助照護子女,提供生活支援等情,顯非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輕率情事,更無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楊惠如及游淑華縱有媒介並貸予款項,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情事,但證人甲○○既無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則渠等所為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惠如、游淑華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重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惠如等2人涉有前開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